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萱慈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萱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萱慈為呂端正、張慧娟之女;呂蘭芬、呂舒婷則分別為呂 萱慈之三姑姑與二姑姑。緣呂萱慈因在外積欠債務,其為取 得金錢還債及供己花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端正、 張慧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 區崇德十八路住處房間內,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偽簽「呂 端正」、「張慧娟」之姓名及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0 巷00號」在發票人欄位上,且按捺自己之指印5枚於上開本 票上,佯為呂端正、張慧娟共同發票之意,偽造完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伺機使用之。
(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萱 慈於111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對張慧娟虛稱:下班時在家門口 碰到2個黑衣人,並問其認不認識呂端正之語,且假意對張 慧娟詢問:「二姑姑呂舒婷怎麼了」、「我有聽到你和朋友 講電話說呂舒婷有跟朋友借錢」、「呂舒婷欠多少錢」等語 ,以營造呂萱慈因呂舒婷積欠債務,致自身人身安全受到危 險之情境。復由「小吳」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致電向張慧 娟恫稱:「呂舒婷欠我錢」、「這個錢你們要還喔」、「今 天是我打電話給你,所以比較溫和,如果別人打給你,就不 是這樣了」等語,即以此加害張慧娟個人、相關親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慧娟交付款項,使張慧娟心生畏懼,末因張 慧娟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嗣張慧娟向呂蘭芬告知與呂萱慈皆有遭「小吳」來電索債, 呂蘭芬即向張慧娟索取「小吳」之電話號碼,並於111年3月 17日某時,致電「小吳」質問為何要恐嚇張慧娟與呂萱慈, 呂萱慈即另行與「小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吳」向呂蘭芬告以:「因呂舒 婷欠有140萬元之款項,如未於111年3月20日前還款,將以 更恐怖之方式處理」之語,呂萱慈復接續於111年3月18日9 時27分許,打電話向呂蘭芬虛稱:「因呂舒婷欠錢,早上上 班時被『小吳』攔下,並出示呂端正、張慧娟、呂舒婷所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借據」、「不處理會有危 險」之話語,同日22時30分許,呂萱慈再致電呂蘭芬,續虛 稱:「在店門口被吳先生帶走,被逼迫簽140萬之本票」等 語,而以此等加害呂蘭芬親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蘭芬交 付140萬元,使呂蘭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因呂 蘭芬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張慧娟、呂蘭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呂萱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 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9至23頁、第81至84頁,本 院卷第47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呂蘭芬、張慧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端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9至40頁、第75至84頁),並有臺中市○○○○街○○○○○
路000巷○○○○○○○○號WG0000000號本票照片(面額:20萬元, 發票人:呂端正、張慧娟,發票日:111年1月17日,到期日 :111年3月17日)、呂蘭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萱慈 111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呂端正」、「張慧娟」等文字筆 跡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呂端正」、「張慧娟」之簽名及指印, 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共犯 「小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呂蘭芬施以恫 嚇欲索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被告就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
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 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偽造本 票之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1 張,且未及使用,被告行為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 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被告偽造者 乃係雙親之本票,並非與被告不相干之外人,告訴人張慧娟 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各情, 本院因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在外積欠 債務,有金錢需求,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財源,竟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伺機行使,另與 共犯「小吳」,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張慧娟、呂蘭芬恫 嚇欲索取錢財,幸偽造之本票未及行使,告訴人張慧娟、呂 蘭芬亦未交付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張慧娟、呂蘭芬均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 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本票上偽造之「呂端正」、「張慧娟」署名各1枚、指印共5 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 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WG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20萬元 「呂端正」、「張慧娟」署名各1枚、指印共5枚 見偵卷第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呂萱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呂萱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呂萱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