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楚竣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楚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楚竣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in Kai」之成 年人(又稱「林凱」、「凱哥」、「Kai Lin」)共同為以 下犯行:
(一)游楚竣與暱稱「Lin Kai」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 分前之某時許,郭韋昕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 Lin Kai」之人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於 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後,郭韋昕遂於 聯繫後之某不詳時日,先行匯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泰達幣(USDT),至暱稱「Lin Kai」之人指定 之帳戶內。而游楚竣透過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 軟體,而收受暱稱「Lin Kai」之人所告知之前揭交易訊 息後,旋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 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容物為10公克第二級毒品乾 燥大麻花之包裹,寄送至暱稱「Lin Kai」之人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嗣郭韋昕經暱稱 「Lin Kai」之人告知前揭交貨便編號後,遂於111年5月1 7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收取前揭交 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內裝有10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 大麻花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二)游楚竣與暱稱「Lin Kai」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9分前之 某時許,陳思翰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Lin Ka i」之人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於對話中 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後,陳思翰遂於聯繫後 之某不詳時日,先行匯款5,200元至暱稱「Lin Kai」之人 指定之帳戶內。而游楚竣透過所持用,前揭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而收受暱稱「 Lin Kai」之人所告知之前揭交易訊息後,旋於111年6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 ,將內容物為3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寄送 至暱稱「Lin Kai」之人指定之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統 一超商國華門市。嗣陳思翰經暱稱「Lin Kai」之人告知 取件資訊後,遂於111年6月3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 商國華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 裝有3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游楚竣、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楚竣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寄送前揭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大麻,包裹 是伊寄的,內容物也是伊放進去的,但伊只有寄過安眠藥跟 專輯,沒有寄過大麻,伊是接到暱稱「Lin Kai」之人通知 ,寄出安眠藥的,寄專輯則是伊自己跟買家聯繫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二、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游楚竣有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統一 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交貨便編號為Z0 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德誠門市,該包裹 並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誠門 市,由郭韋昕取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郭韋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 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32頁至 第234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 ),且有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 件明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紀錄、座標位置、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 商德誠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取件明細、證人郭 韋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資料、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貨明細各1份、被告於111年5月1 5日至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證 人郭韋昕於111年5月17日至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取件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 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第33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郭韋昕於上揭時間、地點所領取,由被告於前開時 間、地點寄送之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包裹,內 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證人郭韋昕於偵查 中證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來源,是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暱稱「Lin Kai 」之人購買的,伊於111年(筆錄誤載為110年)5月中 旬,有用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的USDT轉入「Lin Kai 」提供的電子錢包,並於111年(筆錄誤載為110年)5
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到統一超商德誠門市領取包裹 ,包裹內裝有大麻10公克,伊收取的包裹內容確定是大 麻,伊未曾透過交貨便包裹收取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 CD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152頁、第3 13頁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 過「420真商頻道」的群組,向暱稱「Lin Kai」之人購 買大麻,伊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大麻,也沒有購買過除了 大麻外之其他毒品,伊於111年5月17日,有到統一超商 德誠門市領包裹,是暱稱「Lin Kai」之人告訴伊交貨 便的編號,伊將包裹外包裝紙盒打開後,有一個餅乾盒 ,大麻放在餅乾盒裡面,用夾鏈袋裝,伊打開後有吸食 大麻葉,確定是大麻,伊是以1萬2,000元購買10公克的 大麻,對方給伊一個帳號,伊是支付虛擬貨幣,伊在「 420真商頻道」除了購買大麻外,沒有購買過其他毒品 ,也沒有購買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第87頁至第94頁)甚明;而證人郭韋昕於111年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有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施用之需求乙節,有證人郭韋昕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可資為憑, 堪信被告係與暱稱「Lin Kai」之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方式,於上揭時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 公克予證人郭韋昕等情,應屬非虛。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健興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 00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國華門市,該包裹並於111 年6月3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華門市,由陳 思翰取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思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 第30549號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7頁、第325頁 至第32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且有統一超商 健興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件明細、被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座標位置、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思翰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車行紀錄、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貨收貨明細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統一 超商健興門市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證人陳思翰1 11年6月3日至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取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34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思翰於上揭時間、地點所領取,由被告於前開時 間、地點寄送之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包裹,內 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證人陳思翰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頻道」 的群組,伊所施用大麻的來源,是向群組內暱稱「Lin Kai」之人買的,暱稱「Lin Kai」之人會提供金融帳戶 讓伊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他再出貨給伊,伊於111年6 月3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取貨的內容 物,是伊以5,200元向暱稱「Lin Kai」之人購買的3公 克大麻,伊收取的包裹內容確定是大麻,伊未曾透過交 貨便包裹收取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CD片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26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在Telegram通訊軟體 「420真商頻道」的群組購買大麻,伊是向暱稱「Lin K ai」之人購買的,沒有其他的管道購買大麻,伊於111 年6月3日,有到統一超商國華門市領包裹,伊領的這個 包裹內容物是大麻,包裹的外包裝是紙箱,紙箱內是夾 鏈袋或真空袋,袋子裡裝的是大麻,伊是花了5,200元 購買3公克的大麻,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暱稱「Lin Kai 」之人指定的帳戶,伊匯款後,暱稱「Lin Kai」之人 會跟伊說寄件的時間及取貨的三個數字號碼,伊再去超 商跟店員報這三個數字取貨,伊在「420真商頻道」除 了購買大麻外,沒有購買過其他毒品、安眠藥或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甚明;而證人陳思 翰於111年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有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施用之需求乙節,有證人陳思翰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11年度偵 字第30549號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資為憑,堪信 被告確有與暱稱「Lin Kai」之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方式,於上揭時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 克予證人陳思翰等情,亦屬非虛。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郭韋昕、陳思翰前揭所收 受、由被告寄出之包裹,均係由渠等自行開封,未交予其 他第三人,且前揭包裹之包裝均屬正常,無異常或遭人開 封過之情形,包裹內容物經施用後,確為大麻等情,業據 證人郭韋昕、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已排除前揭包裹遭人 調包或抽換內容物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 稱「Lin Kai」之人請伊寄的只有安眠藥及嗎啡,寄送音 樂專輯是伊自己跟買家聯繫的,但伊會請暱稱「Lin Kai 」之人順便幫伊開交貨便編號,伊於111年5、6月間,大 約有10排至20排的安眠藥,一排有10顆,伊於111年4、5 月間嘗試第1次寄出安眠藥,前後大約寄出100顆安眠藥, 1顆安眠藥暱稱「Lin Kai」之人標價30元,有的1顆要100 多元,但量沒有很多,100多元的藥伊沒有寄超過10顆, 另外伊賣嗎啡賣了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透過暱稱「Lin Kai」之人通知而寄出之安眠藥,總 價略為3,700元(即90顆*30元+10顆*100元),至多未逾4 ,000元,加計所稱販賣嗎啡價額2,000元至3,000元,合計 至多未逾7,000元;然被告於111年5月間,有自暱稱「Lin Kai」之人取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泰達幣(USDT)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見111 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50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01 頁),倘被告僅依暱稱「Lin Kai」之人之指示或通知, 寄送內容物為安眠藥或嗎啡、總價至多僅達7,000元之包 裹,暱稱「Lin Kai」之人於尚且須賺取利潤之情況下, 豈有支付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泰達幣(USDT)予被告之可 能?況被告於110年間,亦曾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420 真商頻道」的群組,向暱稱「Lin Kai」之人購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且知悉暱稱「Lin Kai」之人有在仲介販賣大 麻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5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 無訛,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暱稱「Lin Kai 」之人共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證人郭韋昕、陳思翰等情,堪可採信。被告前揭 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大麻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 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 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與暱稱「Lin Kai」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楚竣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供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Lin Kai」之人,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與暱稱 「Lin Kai」之人共同販賣大麻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 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 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Lin Kai」之人前 前後後只有給伊1次錢,是在111年5月底給伊價值新臺幣1 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111年6月份伊沒有再收到錢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報酬,即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泰達幣(USDT),雖未扣 案,惟係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屬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既係於111年6月1日始寄出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而未再實際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如上,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部分,有實際分得報酬,此部分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依 分得比例估算,被告有分得4,3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乙節,尚乏證據可證,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2次寄送包裹,均係以其所有,另案扣得之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後,與 暱稱「Lin Kai」之人聯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固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0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 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以與暱稱「Lin Kai 」之人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游楚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游楚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