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5號
TCDM,112,訴,37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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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宗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炘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2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嘉)自民國110年5月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Ai-Ali時尚館」之帳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公開販售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而先後為下列販毒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8 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簡培倫,然 毒品價金簡培倫尚行賒欠。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外觀印有「FISH BOSS」 字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乙○○得手,並現場 收取價金1000元。
㈢、丙○○於上揭「㈡」所示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時,因丙○○已



簡培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簡培 倫,丙○○乃當場以500元之報酬委請乙○○駕車代送2包毒品咖 啡包予其他買家,乙○○應允之,丙○○、乙○○2人乃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當場另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乙○○並交付500元報酬 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丙○○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 文昌三街交岔路口,將外觀印有「FISH BOSS」字樣、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簡培倫,然1000元價 金簡培倫尚行賒欠。
㈣、丙○○於111年4月初,意圖營利,而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後,並於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i-Ali時尚 館」之帳號,向77名收件人發送「營.進口高端精品.營」、 「1隻2800、2隻5000、4隻9500」、「超有感飲品1瓶600, 買5瓶送1瓶」等字樣之販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廣告,而 著手販賣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尚未 售出,即於下述「三」所示之111年5月3日上午遭警搜索而 查獲並扣押欲販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因而未遂。二、丙○○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 ,收受姓名不詳友人寄藏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 (含金屬撞針,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擊發具殺 傷力之子彈19顆(送鑑定後已試射9顆;另扣得1顆子彈無底 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第20顆無殺傷力之子彈,非檢察官起 訴範圍)等物。經警於下述「三」所示於111年5月3日上午 搜索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9時16分許間, 搜索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其販賣所餘之 外觀印有「FISH BO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5包(毛重共108 .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6.5863公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4.202 6公克,純質淨重共3.3789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 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撞針亦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及複進簧桿1組(複進簧及



複進簧桿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可擊 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無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手機3支、現金4000元、咖啡包封膜機1臺、調味果汁粉 1臺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0222卷第139-142頁、第147-152頁、本院 卷第164頁),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簡培 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222卷第103-112頁 、第199-200頁),並有被告丙○○【以「營Ai-Ali時尚館」 帳號】與買家簡培倫間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6日間之微 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見偵字20222卷第2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20222 卷第45-48頁)②證人簡培倫指認(見偵20222卷第113-116、 119-121頁)③被告乙○○指認(見偵20222卷第131-134頁)、 被告丙○○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訊息翻拍照片、廣 播助手群發訊息(見偵20222卷第49-54頁)、被告丙○○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0222卷第61-68頁)、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20222卷第83-85、299頁)、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0222卷第11 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被告丙○○扣案毒 品部分】:①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見偵2 0222卷第187-188頁)②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 號(見偵20222卷第189-190頁)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 1101100150號(見偵20222卷第301-304頁)④110年11月24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151號(見偵20222卷第305-30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①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56238號(見偵20222卷第275-280頁)②111年10月4日刑 鑑字第1118004877號(見偵20222卷第281-286頁)③111年12 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241號(見偵20222卷第315-3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見見偵 20222卷第317-318頁)、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490卷第1 47-151)、被告乙○○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 字第1110500137號鑑驗書(見偵31490卷第155-157頁)、被 告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 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1490卷第163-167頁)在 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 販賣毒品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 ,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 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丙○○ 係先行購入毒品,並以通訊軟體群發販毒訊息之方式銷售, 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僅因尚未成功銷售毒品而止於 未遂。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 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⒊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㈥、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二,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符(見偵20222卷第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所為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⒌被告丙○○並無供出毒品或槍砲之來源,被告乙○○僅就施用毒 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11775號函覆及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 4月11日中檢永秋111偵31490字第1129037053號函覆(見本 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因供出毒品、 槍砲來源而減刑之適用。
 ⒍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並非主導販毒行為之人,僅係 向共犯丙○○購買毒品時,偶然受丙○○所託以500元之代價代 為交付毒品,雖參與販毒行為有所不該,但涉案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尚有情 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⒎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遞加之。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犯罪 事實一、㈢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 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等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 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 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丙○○更另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乙○○雖參與販毒,但僅偶然受託代為交付毒品,情節較輕 。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丙○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 乙○○前有恐嚇取財、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丙○○所犯數罪,其他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反覆販賣毒品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事實二則係另行起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其餘毒 品犯罪關聯性甚低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上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罪,且本案 僅代為交付毒品,非主導販毒者,堪認被告乙○○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 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 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未遂所餘之物,應於該次行為 項下自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之物,被告丙○○坦承有用於販毒使用



(見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內有微 信),被告坦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偵20222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92頁)。上開扣案物均應於被告歷次販毒行為項下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子彈10顆(即鑑定所餘部分)、編號2 0之滑套1個,均為違禁物,亦應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有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為犯罪所 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有自丙○○處取得報酬500元,為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FISH BOSS」圖案綠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拾伍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捌伍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FISH BOSS」綠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3.送驗數量:7.693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4.229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ISH BOSS」綠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檢出純度8.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總淨重80.32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5863公克。 2 晶體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參點玖參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4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4.202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932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4.2026公克,純度80.4%,總純質淨重3.3789公克 7.送驗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 蠟筆小新樣式包裝袋肆個 4 FISH BOSS樣式包裝袋壹包 5 夾鏈袋壹包 6 K盤貳個 7 電子磅秤壹台 8 調味果汁粉壹包 9 封膜機壹台 10 新臺幣肆仟元 11 平板電腦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白色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蘋果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19mm)肆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肆顆、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貳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6238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275-278頁): 一、送驗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㈡、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6 彈頭壹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877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281-286頁)鑑定情形如下: ㈠、送鑑彈頭1包,研判係口徑9mm制式 銅包衣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殼(1顆)。 ㈡、送鑑彈殼1包,研判分係口徑9*19m m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另含1顆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 頭,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不具金屬 彈頭,不具殺傷力。 17 彈殼伍拾玖顆 18 喜得釘壹包 19 模具貳個 20 滑套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241號鑑定書(見偵20222卷第315-318頁)鑑定情形如下: 一、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含 金屬撞針)。 二、送鑑複進簧+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21 複進簧+複進簧桿壹組
附表二【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小白圖示黑色包裝之屬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淺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拾點零貳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小白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淺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8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77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6.送驗小白圖示黑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261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0.0200公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案被告丙○○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2 一、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4 一、㈣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4之物沒收。 5 二 丙○○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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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