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869、444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508、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於110年7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 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 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 ,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微量之海洛因予洪崧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清田、林志龍、陳永益、洪耿維、洪崧富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振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 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林清田、林志龍、陳永益、洪耿維、洪崧富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74、77 5、885號、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1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86 、6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 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9號卷 第290、2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卷第368至3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8、37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 至親或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 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伊是賺量差,伊會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再以 原價賣出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8頁) ,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㈠其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 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108 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1 月19日,於11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373頁),是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 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㈤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 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 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 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數量非多 ,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茜雯」、「陳朝銘 」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中檢永露111偵39869字第11290395 92號函及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彰檢原 冬111偵15168字第11290179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2929號函及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4月17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20013561號函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89至352、355頁),是被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
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 除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數量較多,其餘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 數量亦非多,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 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 ,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 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 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 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 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 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 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販賣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係供 附表二所示轉讓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諭知沒收之;其中編號 三部分,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已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為警於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之後,自非該次犯行所用之 物甚明,自無從在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五、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清田 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46分許、林清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由林清田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田,並收取價金3萬元。 30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志龍 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林志龍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龍,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志龍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林志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上午11時2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龍,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 志 龍 111年6月2日上午12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林志龍於111年6月2日上午12時0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龍,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永益 111年6月2日上午8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陳永益於111年6月2日上午7時44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益,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永益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陳永益於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益,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永益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 陳永益於111年7月4日上午8時06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益,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耿維 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李振鈿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 李振鈿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耿維,並收取價金1千元。 1000元 李振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過程、毒品種類 主 文 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崧富 111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洪崧富位於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之住處 111年7月7日晚上9時許,洪崧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鈿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嗣由李振鈿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之香菸予洪崧富。 李振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華為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已扣案 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已扣案 三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未扣案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已扣案 二 大麻1包(毛重:0.4公克) 三 吸食器1包 四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4只 五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通訊聯絡方式 通話開始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一 附表一編號2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22分43秒 A:喂 B:你在哪 A:你誰 B:阿龍,過去7-11 A:我沒有啊,你找阿同,我要晚一點 B:你沒,我找都沒人 A:我現在還要找人 B:喲 A:我找人之後,再打電話給你 B:阿去二林打電話給他? A:沒有啦,我等一下去牽車,再打電話 B:好啦 二 附表一編號2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19分42秒 A:喂 B:你回來了嗎 A:有阿,回來在家,怎樣 B:你去哪,你到家了唷 A:什麼 B:你出去又回來唷 A:嘿啦 B:我過去 三 附表一編號2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20分15秒 A:喂喂喂 四 附表一編號3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34秒 A:喂 B:你有在嗎 A:你誰 B:阿龍 A:沒有,我在埔鹽 B:埔鹽 A:十信 B:好啦,我等一下中午要過去在打給你 A:好 五 附表一編號3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06秒 A:喂 B:你還在十信喲 A:家裡怎樣 B:我等等到 六 附表一編號4 林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6月2日上午12時18分08秒 A:喂 B:喂 A:你好 B:你在哪 A:你誰 B:阿龍 A:我在家 B:好,快到了 七 附表一編號4 陳永益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6月2日上午7時44分56秒 A:喂 B:喂阿鈿唷 A:嘿你誰 B:我益欸 A:嘿怎樣 B:你不是說要來 A:嘿阿有阿 八 附表一編號6 陳永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31分09秒 A:喂 B:喂 A:你誰 B:阿鈿唷 A:你誰 B:我阿益,你人在哪 A:我人在埔鹽 B:要回去了沒 A:還沒.要等一下 B:來我家一下 A:我早上有過去,沒有人在阿 B:我去工作啊 A:我已經走了.還要跑去那邊那麼遠 B:阿 A:我才從那邊走而已 B:從哪裡走 A:我有轉去你家阿 B:你在過來一下啦 A:喔,我就...我今天約人要去山上 B:沒有啦...我就... A:你還沒有回去嘛,你先去我那邊.我等一下回去 B:好啦 A:喔 九 附表一編號6 陳永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38分13秒 A:喂 B:喂,我開車過去,等一下就到了 A:怎樣.你說怎樣 B:開車等一下就到了 A:你說到哪,我家? B:阿 A:到…到我家了唷 B:嘿啦 A:好 十 附表一編號6 陳永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09分20秒 A:喂 B:你在哪 A:快到了 B:好 十一 附表一編號7 陳永益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7月4日上午08時06分09秒 A:喂 B:我益仔,你在哪 A:我在家阿 B:有要過去嗎 A:他就沒有在家 B:唷 A:他就出外了 B:阿 A:他就出外了,我才沒有過去 B:唷 A:我這...是還一些 B:好啦,我過去喔 A:好 十二 附表二編號1 洪崧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李振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111年7月7日晚上9點39分19秒 B:你回去家裡了嗎? A:還沒,怎樣? B:我下午去你家,打手機給你都沒接,還沒回來? A:阿就睡著了阿 B:是喔 A:對阿 B:阿現在人還在外面? A:對阿 B:阿怎麼辦? A:怎樣?等一下回來再打給你,還是我過人你那邊? B:來我這邊啦 A:好拉 B:在麻煩你啦 A:好拉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振鈿: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5日、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30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之供述(分見偵39869卷第45-50頁、偵39869卷第47-51頁、偵39869卷第53-60頁、偵39869卷第289-292頁、偵15168卷第9-19頁、偵15168卷第21-24頁、偵15168卷第367-370頁、偵44478卷第71-74頁、本院2438號卷第59-60頁、本院2438號卷第125-128頁、本院2438號卷第159-165頁、本院2438號卷第215-222頁) ◎證人部分: ㈠證人林清田: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39869卷第119-123頁、偵39869卷第125-128頁、偵39869卷第129-133頁、偵39869卷第303-304頁、偵39869卷第345-347頁) ㈡證人林志龍: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39869卷第137-142頁、偵39869卷第283-285頁) ㈢證人陳永益: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39869卷第153-157頁、偵39869卷第277-281頁) ㈣證人洪耿維: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5168卷第27-40頁、偵15168卷第335-341頁) ㈤證人洪崧富: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4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5168卷第67-81頁、偵15168卷第345-351頁) 貳、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1162號卷(他1162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他1162卷第17-19頁) 2.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他1162卷第21-29頁) 3.被告李振鈿(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他1162卷第41-57、125-12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李振鈿)(他1162卷第12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他1162卷第131-136頁) 6.通訊資料查詢系統(他1162卷第183-191頁) 7.彰化地方法院111聲監字232號通訊監察譯文(他1162卷第207-233頁、偵15168卷第45-56、263-274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1162卷第235-239頁) ㈡.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5168號卷(偵15168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耿維)(偵15168卷第41-44頁、偵16966卷第269-27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崧富)(偵15168卷第83-56頁、偵16966卷第225-228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李振鈿)、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振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68卷第91-99頁) 4.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5168卷第105-107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振鈿;代號:V00000000)(偵15168卷第111頁) 6.彰化地院111聲監字232號通訊監察書(偵15168卷第113-117頁) 7.彰化地院111聲搜字959號搜索票(偵15168卷第123頁、偵16966卷第285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耿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耿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68卷第125-133頁、偵16966卷第287-296頁) 9.埔鹽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地點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等)(偵15168卷第141-149頁、(偵16966卷第297-305頁) 10.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洪耿維)(偵15168卷第151頁) 11.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洪耿維;代號:G119)(偵15168卷第153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979-W8)(偵15168卷第231-133頁) 13.李振鈿販毒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5168卷第257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耿維)(偵15168卷第259-262頁) 15.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1737號)(偵15168卷第415頁) 16.李振鈿販賣毒品案之基地台位置(偵15168卷第433-436頁)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同調字566號卷(聲同調566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聲同調566卷第15-17、19-34頁) 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9869號卷(偵39869卷) 1.李振鈿販賣毒品予藥腳時、地一覽表(偵39869卷第43、135、151、173、227頁、偵44478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振鈿)(偵39869卷第61-67頁、偵44478卷第63-69頁) 3.台中地院111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振鈿)、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869卷第69-81頁) 4.台中地檢署111他字3295號鑑定許可書(偵39869卷第83、203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9869卷第85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振鈿;代號:I00000000)(偵39869卷第87頁) 7.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9869卷第97-10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志龍)(偵39869卷第143-146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9869卷第147-150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益)(偵39869卷第159-162、181-184頁、偵44478卷第121-124頁) 11.通訊監察譯文(偵39869卷第163-170、185-192頁) 12.陳永益111年9月8日採尿同意書(偵39869卷第205頁) 1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永益;G114)(偵39869卷第207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39869卷第225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志龍)(偵39869卷第235-238頁、偵44478卷第111-114頁) 16.通訊監察譯文(偵39869卷第239-242頁) 17.台中地院111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林志龍)、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9869卷第243-251頁) 18.台中地檢署111他字3295鑑定許可書(偵39869卷第253頁) 19.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志龍;G112)(偵39869卷第255頁) 20.行動裝置同意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志龍)(偵39869卷第271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清田)(偵39869卷第305-315頁、偵44478卷第93-103頁) ㈤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44478號卷(偵44478卷) 1.台中地院111聲監續字486、610號通訊監察書(偵44478卷第127-129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44478卷第131-142頁) ㈥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966號卷(偵16966卷)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6966卷第31-44頁) 2.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6966卷第45-63頁) 3.遠傳資料查詢(偵16966卷第65-70頁) 4.李振鈿使用車輛於111年3月24日之行車紀錄(偵16966卷第71-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李振鈿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偵16966卷第73-80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50號鑑驗書(偵16966卷第99頁) 7.通訊監察譯文(偵16966卷第22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洪崧富)、台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洪崧富)、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6966卷第231-239頁) 9.彰化地檢署111他字1162號鑑定許可書(偵16966卷第2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崧富;代號:V00000000)(偵16966卷第243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6966卷第245頁) 11.李振鈿販毒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6966卷第253頁) 12.通訊監察譯文(偵16966卷第273-284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16966卷第321頁) 1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字217號)、扣押物品照片(偵16966卷第343-345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08號卷(偵508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53號)(偵508卷第51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1737號)(偵508卷第55頁) 3.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11號鑑驗書(偵508卷第56頁) ㈧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09號卷(偵509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字6號)(偵509卷第51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字217號)(偵509卷第55頁) 3.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50號鑑驗書(偵509卷第57頁) ㈨本院111年度訴字2438號卷(本院2438號卷) 1.台中地檢署112年2月15日中檢永露111偵39869字第1129014551號函(本院2438號卷第73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5863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438號卷第75-81頁) 3.台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字2260號、112院保字330號)(本院2438號卷第85、9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3月1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振鈿)、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2438號卷第129-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