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1年度偵字第39689號、111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又瑋因催討告訴人陳萬洲家屬債務未 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4時50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5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朝上址之牆柱、鐵門、地面潑灑 紅色油漆,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GQ-708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致令該址之牆柱、鐵門、地面多處汙損及影響電動鐵 門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陳萬洲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8、5 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告其他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