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罪嫌,經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與同案被告乙○○、甲○○所供不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經原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復自112年4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 業於112年6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且已排定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9日密集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上訴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 112年6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