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誠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洪曉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誠陽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已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並未逃匿,故不服上開裁定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誠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112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將保證人洪曉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惟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24日入 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即難認被告有逃匿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提 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