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132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洪維倫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市○○區○○○○○00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
第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代號AB000-A111323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遭性侵後,當天即質問被告甲○○為何對其性侵,且聲請 人與被告在車上之對話錄音中,聲請人稱:「早上不是也是 拒絕你為什麼還要繼續?」、被告稱:「但是你的身體並沒 有拒絕我啊」;被告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強逼你?」、 聲請人稱:「你也知道我本身沒有興趣的人就這樣對我太衝 動了」、被告稱:「所以你不高興嘍?」、聲請人稱:「不 高興」、被告稱:「就是喜歡你呀」。足見被告所為顯未得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所為係一般遭熟人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會 採取之質問,合於常情。再者,被告上開對話所說「『但是』 你的身體並沒有拒絕我啊」一語,契合聲請人所指訴其有向 被告表明拒絕之意,足認聲請人確實曾向被告表明不願發生 性行為,否則被告應不會針對此語回應「但是你的身體沒有 拒絕」,聲請人所言,確實信而有徵,並堪認被告知悉案發 時為性交行為並未得聲請人同意,否則即無須向聲請人表示 「但是你的身體沒有拒絕」,亦無需以「你的意思是說強逼 你」、「做,是增加歡喜,是一個愛情的催化劑」等語表明 當日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動機,由此亦足認被告當下已默 認聲請人於遭被告性侵時確有言語上拒絕。再議駁回處分認 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表達拒絕之意非無疑云云,容有 未洽。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在車上之對話錄音中,被告對話内容之真意 為何,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及被告,並就相關内容訊明,
即遽不採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況觀諸該對話内容,聲請人陳述係基於認識被告之心情前往 被告住處,非因此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則回應稱: 「你說你都還沒有答應之類的啊,我們就先把培養感情這個 時數先湊滿」,亦足認被告於為性行為時確未得聲請人同意 ,而是採取「先上車後補票」(即先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後 ,再希望能取得聲請人諒解,以培養感情)之方式。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棄該對話錄音不論,僅斷章取義, 認被告於該對話中並未明確承認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與之為 性行為云云,與論理法則及事實不符,容有未洽。況實務上 幾乎所有性侵害案件之被告通常係辯稱合意性交,皆不會坦 承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此乃眾所周知,原不起訴處分以 此質疑聲請人指訴,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未明確承認係違反 聲請人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均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 ㈢聲請人於民國109年與被告相識後,期間僅見過一次面,之後 雙方未再聯繫。迨至111年6月5日,係被告先私訊聲請人, 雙方始重新聯絡,並於案發日之111年6月17日方第二次見面 ,堪認被告與聲請人並非熟識,更無仇隙,聲請人當無不顧 自身名節,虛構自己遭受同性被告性侵害,無端誣陷被告之 必要。況聲請人從未對被告有何索賠追償之要求,堪信聲請 人並非貪圖錢財,而有誣陷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更 徵其指訴之憑信性並無疑義,應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以聲 請人於案發後仍至廁所換上被告喜歡並贈與之牛仔褲裙,且 未先行離去而是等被告起床,又與被告一同前往勤美吃早餐 ,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然聲請人 與被告於案發時係第二次見面,期間亦無來往聯絡,誠如上 所述,因此,聲請人連被告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於遭被告 性侵害後,聲請人甚感惶恐,不知所措,思及須先採取保護 自己之措施,才會選擇畏縮方式,未立即離去,以利蒐證。 倘聲請人係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在案發前及案發當下錄音或 錄影,豈非更有利自己提告?然性侵害案件之發生通常猝不 及防,難有目擊證人或直接證據,因此,聲請人在甫事發後 ,利用與被告交談機會錄音蒐證,亦符合一般遭熟人性侵害 之被害人所會採取之蒐證方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以聲請人未立即離去為由,認聲請人指訴並非無疑云云, 容有未洽。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認本件僅有聲 請人之單一指訴,容有違誤。
㈣再聲請人與被告分開後,於報警當日有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 案件之檢驗,發現其肛門處有新撕裂傷,足認係「陰莖急迫 插入」,即非自願性行為所致。倘被告係獲得聲請人同意後
為性交,應會採取較溫和之方式進行,聲請人與被告在兩情 相悅下進行性行為,當不致有新撕裂傷產生,可徵聲請人主 張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言非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未論述,容有未洽。 ㈤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身體之骯髒或心理上感覺污穢 ,將自己當下不安、無助、自責、驚嚇與衝擊之心情告知證 人吳謹媗,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與常情,而無任何悖離 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處。就證人吳謹媗對於聲請人於案發後之 神情及情緒狀態等部分之證述,應足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而若聲請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聲請人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證人吳謹媗之證述屬與 聲請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法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 未洽。又證人吳謹媗與聲請人對話中,察覺聲請人心情低落 ,從墾丁回來臺中後直接去警局找聲請人,親眼觀察到聲請 人因本案做完筆錄後沉默不語之情緒反應,證人吳謹媗之證 述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身心內科就醫,並經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疾患,自案發後即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至今, 堪認聲請人指述為真。另從社工羅佳容於偵查中稱:聲請人 的情緒狀況不穩定,有幫他安排心理諮商,也有就診身心科 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情緒難以平復,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諮商相關資料均未調查,以查明是否得 作為補強,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未洽。又證人吳 謹媗於偵查中證稱:其親眼觀察到聲請人因本案作完筆錄後 沉默不語之情緒反應,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綜上,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 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於 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廖淑華律師於112年2月1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 第64號卷、臺中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號偵查卷宗查 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 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18日凌晨,我跟聲請人上床睡覺, 我抱著聲請人睡,我想慢慢撫摸聲請人的下體,我還沒撫摸 到聲請人下體,他就用手推開我的手。聲請人說他可以用他
的手幫我打手槍,但是我說這樣我沒感覺我不要,之後我就 跟他一起睡覺了。早上約8時許,我看聲請人已經起床,我 就走到客廳去找他,他說他在廁所,我就進去廁所,我帶聲 請人一起回房間,我跟聲請人一起躺在床上,我先摸聲請人 肚子,順勢摸聲請人的下體,但是聲請人沒有做任何表示來 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我們就先愛撫,聲請人把他的牛仔 裙的褲頭解開拉到臀部,我就順勢幫他脫下來,把他的內褲 脫掉,之後我就先幫他口交,口交完,之後換聲請人幫我口 交,聲請人叫我戴保險套,我就戴著,聲請人幫我口交約10 秒鐘,我就想要插入發生性行為,我拿潤滑液潤滑他的肛門 ,因為肛門位置比較低,所以他有順勢抬高屁股,讓我抹他 的肛門,我在插入時失敗好幾次,後來我拿枕頭墊高他的臀 部,他就把臀部抬高,讓我將枕頭墊在他的臀部下,又插入 失敗2、3次,最後終於成功插入,約10秒鐘,他說先等一下 ,叫我動作慢一點,我就配合他,等聲請人覺得好了之後, 我才有做抽插的動作,性行為過程中,抽插不到1分鐘,聲 請人的表情也是愉悅的,也有配合動作做呻吟,因為我沒有 感覺,不到1分鐘我就放棄了等語。
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 請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6月17日,我跟被告一起逛街 逛到約23時50分左右離開逢甲夜市到被告的住處,被告有拉 著我的左手去摸他的陰莖,我拒絕被告,跟他說我們認識不 久我不想這樣,被告就停下手,之後我們就都睡著了。於隔 日(18日),我起床看手機時間是6時45分,我當時想要離 開所以開始收東西、到廁所整理衣著樣貌時,聽到被告聲音
,看被告好像在找我,被告突然將房門關起來,並將喇叭鎖 鎖起來,我伸出2隻手擋住被告身體,被告雙手抓著我的肩 膀,我被他抓著順勢倒在床上,他一手抓著我肩膀一手拉下 我的褲裙,我拒絕他,他說「不要拒絕我嘛」,被告把我的 雙腳舉起來並將我內褲扯下來,幫我口交,我跟他說不要, 「你起來、我不想要這樣」,被告不理我繼續動作,我說我 要離開,被告說「那你幫我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又把 我推倒在床上,用手跟腳壓住我的身體,並將他生殖器頂到 我面前,我跟他說我嘴吧破我不要,但他越逼越近,我說如 果你真的要,請將保險套戴起來,他戴保險套就將生殖器放 入我嘴巴內,之後被告說想要進入我身體,我說如果你要這 樣就用潤滑液,被告就拿潤滑液抹,之後就進入我的肛門, 我說很痛、不要,被告還是繼續動作,過沒多久被告突然說 套子掉了,我說套子掉了那不要做了,之後我們穿起衣服、 整理後一起出門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111年6 月18日出去玩,我和被告約同年月17日晚上住被告家,去被 告家休息,於111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有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生殖器,約10秒鐘,我有撥開被告、說不要,被告又 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於同日約7時許,我已經換好 衣服要準備出門了,被告就把我抓到他房間,雙手抓住,把 房門反鎖,推我到床上,開始脫我的褲裙和衣服,過程中我 喊出我不想要,可是被告沒有聽進去,被告先叫我對他進行 口交,我說我不要,當時我躺著,被被告壓著,被告就把他 的生殖器推到我面前,我跟被告說我嘴破,他可不可以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就戴保險套,我就幫被告口交,被告也有幫 我口交。是被告先幫我口交,然後我才幫他口交,後來被告 想對我進行肛交,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直接進來,至少潤 滑一下,被告就拿潤滑液塗抹,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的肛門中進行肛交,過程中保險套有掉下來,我的肛門也很 痛,我趕快制止被告,不要繼續性行為,被告就說可是他還 沒有射出來,我說可是我不想,我很痛,我就趕快爬起來撿 衣服,到房間外穿衣服等語(軍偵卷第31-41、109-113頁) 。足見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睡覺時有拉伊 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然 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 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聲請人指訴與被告自承其等確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固屬一致,惟雙方就被告開始脫下聲 請人褲子及內褲而實際著手從事性交行為之際起,聲請人究 有無表示不要或用手擋被告進行反抗等節,彼此所述已有歧 異不一,是被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壓抑、蔑視
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亦應 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 ,要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被告確已違反聲請人之 意願。
㈢觀諸聲請人與其友人即證人吳謹媗於案發後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內容,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傳送「我好髒」、「我不應該 答應睡他家的」、「我是被迫接受他的要求」、「我有被進 行肛交」等語予證人吳謹媗,向證人吳謹媗陳述其遭被告為 強制性交行為,嗣證人吳謹媗聞訊後傳送「你還好嗎?」、 「有受傷嗎?」,聲請人回稱:「我…不知道」、「但是這真 的不是我想要的結果」、「肚子悶悶漲漲的而已」等語,有 2人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軍偵卷第85-87頁)。依2 人訊息可知,聲請人案發當日固曾向證人吳謹媗陳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就該部分陳述純屬聲請人片面之告 知,難資為其證述之補強依據。至證人吳謹媗固於偵查中證 述:聲請人筆錄做完,他整個人很沉默不講話等語(軍偵卷 第134頁),惟沉默不講話之原因眾多,是否即為聲請人遭 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仍非全然無疑,是證人吳謹媗前開證述 ,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勤美吃早餐之 車上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聲請人固曾於案發當日質問被告「 可是我昨天明明就有拒絕你啊」、「一開始是不是就設下計 劃了」、「我想說我也沒有答應你」、「我沒有答應跟你交 往,也沒有答應要跟你做啊,我想說只是睡覺而已」、「我 又沒有答應你交往,那你要對我負責啊」、「確認你到底是 什麼目的啊」等語,然被告僅回稱:「如果只是為了做愛的 話,幹嘛花時間陪你啊,對不對,已經達成目的了,幹麻花 時間」、「我哪有,這是你自己講的ㄟ,是不是」、「有啊 ,你身體已經答應我了啊 」、「對阿,我們昨天不是只有 睡覺而已嗎」、「我要怎麼負責」、「我就真的喜歡你啊」 等語(核交卷第11至14頁)。參以聲請人與證人吳謹媗於案 發後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吳謹媗於案發後曾 向聲請人建議「那就先錄音」、「問他:你一開始就計畫要 讓我跟你打砲嗎?」、「那為什麼你看到我不情願卻還是堅 持繼續?」等語(軍偵卷第85頁)。是綜合觀察上開對話譯 文及iMessag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聲請人顯係聽從證人吳 謹媗之建議,以預設立場之提問方式質問被告,使被告接續 回答並予以錄音,又綜觀前揭對話譯文,被告始終並未自白 或明確坦認其確有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自難以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認為被告有自承對聲請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資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
㈤再參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聲請人於該日至醫院驗傷,經 檢驗於肛門有0.3公分撕裂傷,而該傷勢固核與聲請人與被 告於111年6月18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相符,然兩情相悅之性 交行為是否即全然不會導致肛門處有撕裂傷,尚有可疑,實 難以此傷勢遽認被告當日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係違反聲 請人意願而為之,而無從作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行 為之補強證據。
㈥聲請人雖另具狀補陳其於案發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展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另社工羅佳容固有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的情緒狀況不穩定 ,有幫他安排心理諮商,諮商中也有就診身心科等語(軍偵 卷第112頁)。然就診身心科、心理諮商及患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之原因不一,是否確因本案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 ,尚有疑義。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有記載:因 案件影響,情緒起伏大,負面思考,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 ,食慾差,曾有自傷行為等內容,然受案件影響,是否即與 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仍有可疑。又 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調查聲請人之 諮商資料,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完備 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 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 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 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即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 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 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