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5所示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06年4月5日前所犯,分別經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與第三人劉易修共同成 立公司,招攬民眾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向電信業者詐 取佣金或偽造不同電信業者之文書,因而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各次所構成之犯罪及其侵害法益尚有不同之處, 但犯罪目的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因偵、審程序進程
不同致該階段之數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追究;受刑人 另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方式,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雖有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迥異,法益侵害 結果有別,亦不具時間、原因等關聯性,獨立性較高等情, 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