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22號
TCDM,112,聲,172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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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另查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 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 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 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 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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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