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0號
TCDM,112,聲,1590,2023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蔓婷


受 刑 人 王啓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蔓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蔓婷因受刑人王啓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3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 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 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之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受 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