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92號
TCDM,112,聲,149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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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晋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晋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晋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鑒於「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定之執行刑,祇 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0年台抗字第440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刑事裁判均供參照)。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其他犯罪,致該判決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 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案僅增加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而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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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