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15號
TCDM,112,聲,14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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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伍德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德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 一定關聯性,惟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曾依法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遭不予准許;本件如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後,將餘一部案件(111年度執更字第3953號之1)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處罰刑度顯將高過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云云。惟查:
(一)就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准許



與否及如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 條之規定,屬於檢察官得依法裁量與指揮執行之事項,均非 定執行刑時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時所能審酌。
(二)又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 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要無對於 未經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8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然經法院另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次)、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 字第3953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惟該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所 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對於該未經 檢察官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05.11-106.09.15(7次) 106.07.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等案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2、77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3日 112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6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號(執行中,定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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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