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95號
TCDM,112,聲,139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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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9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彥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5月22中院 平刑恆112聲字第1395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王彥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起(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應予更正) ⑴111年6月28日 ⑵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2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7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7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1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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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