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16號
TCDM,112,聲,131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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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29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勇因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5月1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政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 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陳政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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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