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7號
TCDM,112,簡上,7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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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0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將虐待狐獴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 結點選而觀賞之犯意,於如附表「拍攝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虐待 其所飼養之狐獴,並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後,於如附表「上 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傳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各該網路平台供人連結點選觀賞該等 虐待狐獴之影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沒有 虐待狐獴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拍攝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待其所飼養之 狐獴,並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後,於如附表「上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傳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 影像上傳至各該網路平台供人連結點選觀賞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 府111年7月11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77560號函暨所附臺中 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臺中市動 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虐待」係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 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 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拍攝內容」 欄所示之方式對待狐獴,均非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 行為,且客觀上將導致狐獴受到驚嚇、畏懼、痛苦而影響其 正常活動,皆係以暴力、不當使用器物使狐獴無法維持正常 生理狀態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並非在 虐待狐獴,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在網際網路之 網站上傳送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賞罪。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動物保護 法第27條之1、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虐待狐獴,用以取樂幼女及自己,無視該行為有 害狐獴且狐獴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 覺,被告行為已屬不當,復又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將該等虐待動物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園藝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4 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4 次犯行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 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 6 條、第 10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地點 拍攝內容 上傳時間 上傳方式 1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在紙箱上挖洞,將狐獴置入,再利用狐獴從洞中探出頭之際,由被告之女兒張○妃與姪女林○嫻(均未滿18歲,姓名詳卷)持物品敲打狐獴之頭部。 110年6月1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 2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徒手捏狐獴耳朵,並拍打狐獴之臉部。 110年6月16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顯示名稱「VEITCHII8998」刊登左列影像於Instagram上 3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將吹氣後之氣球置於狐獴旁邊,讓狐獴之利爪不慎將氣球戳破而受驚嚇。 110年7月19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 4 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以夾子夾住狐獴之手部,並拍打狐獴之手部。 110年9月6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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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