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國成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 、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 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復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就此部分當庭論告,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 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又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7,500元,並未扣案,因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04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蕭帆宇擔任店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快樂網路電競館」消費,於同日上午7時許,見員工林宗達 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 ,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新臺幣(下同) 7,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所得款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林宗達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帆宇委任林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快樂網路電競館」竊取7,500元現金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宗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快樂網路電競館」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遭竊7,500元現金。 三 111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111年7月16日「快樂網路電競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竊取「快樂網路電競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11年7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林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