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173、43466、50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 83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曾於民國10 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乃故意犯罪,本件亦是故意犯罪,且是入獄服刑 後假釋期滿,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 ,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 所犯恐嚇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 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 對告訴人丁○○造成財產上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丁○○具狀表示請依法嚴懲,有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217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2號
被 告 簡賜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家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富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富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因交友不慎,遭謝弘國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設 局邀宴,乘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以賭輸為名逼簽面額新臺 幣3000萬元之本票(謝弘國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另案偵辦) 。其後洪賜福、簡賜宏等人即意欲代為索討上開本票債務,
而與趙家楷、丙○○、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陳維紳等人 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而為下列犯行:
㈠簡賜宏、洪賜福、丙○○、趙家楷4人於111年9月22日16時57分 許,由洪賜福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簡賜宏、丙○○2人,趙家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工寮倉庫。抵達後,欲向丁○○索討上開本票欠款 ,然因丁○○未在場,即由簡賜宏持球棒毀損現場之水族箱、 磅秤、冰箱、酒瓶等物,洪賜福則在場呼喊助勢,致丁○○受 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
㈡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於111年9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 ,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賜 宏、王嘉瑋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寮倉 庫。抵達後,即由簡賜宏、王嘉瑋2人基於侵入住居之故意 ,持棒球棍入內欲尋找丁○○,然因丁○○不在場而未遇,渠等 遂行離去。惟在離去途中,途經地瓜園時巧遇丁○○,簡賜宏 、王嘉瑋遂下車追趕丁○○,然於追趕丁○○途中因遭遇其餘外 籍勞工及在地民眾反擊,致簡賜宏倒地後狼狽逃離。 ㈢簡賜宏因於111年9月24日受有上開攻擊而欲復仇,遂與洪賜 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5人及其餘不明男子 數人,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時50 分許,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王嘉瑋及其餘不明男子,紀富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維紳、簡賜宏、紀富隆等人,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抵達後,即由王嘉瑋、洪賜福2人 持球棒等物毀損乙○○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由紀富隆在場施放煙火以為恐嚇,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及把手、後 視鏡、後箱蓋、後擋風玻璃、左外尾燈等多處毀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4萬6809元之損害。
㈣嗣經員警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自洪賜福身上扣得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王嘉瑋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 告洪賜福則僅坦誠9月24日有前往工廠倉庫尋找告訴人丁○○ ,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9月22日我沒有去,9月27日我沒有下車,我沒有去找丁○○, 是我弟弟他們自己去找丁○○的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就交 給洪賜福使用,之後我都沒有去砸車恐嚇等語;被告紀富隆 則坦誠有於9月27日前往現場施放煙火犯行;被告陳維紳亦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月27日我有去該處,但是我沒有參 與他們那些行為等語;被告紀富程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去那邊,但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111年9月22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證人鄭宜嘉指訴歷歷, 並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丙○○、洪賜福確有前往現場。此 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111年9月22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 福、趙家楷、丙○○4人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111年9月24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證人鄭宜嘉證述歷 歷,並據被告簡賜宏、王嘉瑋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洪賜福確有前往工寮倉庫現 場。此外,並有111年9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倉庫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 嘉瑋3人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111年9月27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丁○○、陳維紳指訴 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遭毀損照片、111年9月27日路口監 視錄影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 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犯嫌,均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洪賜福住處之逮捕現場 照片、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 、王嘉瑋、丙○○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丙○○4人所為此部分犯行,
均係各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應從一重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丙○○4人就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 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 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 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洪賜福、王嘉瑋另犯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與上開2罪間應從一重論以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簡賜宏、紀富隆、陳維紳、紀富程另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在場助勢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嫌。被告簡賜宏 、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賜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 財未遂罪、㈢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被告洪賜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 財未遂罪、㈢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嘉瑋: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㈤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賜福所有且工作本案聯絡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