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48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88
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第2 款」更正為「第1 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9 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傷害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有 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告訴人動手施暴,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入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8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2時許,因丙○○酒後由警帶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住處1樓,欲將丙○○帶往2樓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遂 以徒手拖行丙○○,並毆打丙○○臉部,造成丙○○額頭挫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 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 、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結果。嗣經丙○○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遵元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9月18日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