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0號
TCDM,112,簡,79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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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洋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31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98巷時 ,發覺林科宏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零 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林科 宏發覺車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科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科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5、86頁),並有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4張、電子 地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 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竊 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 ,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6 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竟未能知 所警惕,為圖取得金錢供己花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犯行竊取之零錢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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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