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8號
TCDM,112,簡,73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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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 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得之背包(內含病歷資料),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陳亮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 另其於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40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64號、110年度中簡字 第1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嗣分別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 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日 )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2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陳亮宏置於椅背上之後



背包1個(內含病歷資料4份)。嗣陳亮宏發現其後背包遭竊 ,並由醫院警衛人員發現是廖嘉杰所為後報警到場處理,並 查扣上開後背包1個、病歷資料4份等物(均已發還陳亮宏)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108年至1 11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 同,顯見其絲毫不知悔改,並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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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