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4年度,2號
ILDM,94,矚重訴,2,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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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辰○○
       申○○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壬○○ 女 38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未○○ 女 52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巳○○ 男 51
       丁○○ 男 68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乙○○ 男 65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丙○○ 男 53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己○○ 男 43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辛○○ 男 47
       甲○○ 男 58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39
號、94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申○○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壬○○辛○○甲○○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乙○○壬○○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子○○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未○○巳○○丁○○丙○○己○○無罪。 事 實
一、子○○辰○○分別為經由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 任期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第17屆(任 期自91年8月1日起95年7月31日)鄉民代表選舉產生之主席 、副主席,負責主持該代表會召開之定期會、臨時會等會議 及綜理或襄贊代表會各項行政業務,並與鄉民代表申○○李三峰己○○壬○○丁○○乙○○未○○、巳○ ○、(後二人於第17屆落選)、辛○○甲○○(該二人於 第17屆當選),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完成宣誓暨簽署程序 後就職,以合議制方式行使「地方制度法」規範之代表會職 權,主管監督鄉政暨議決該鄉之規約、預(決)算(報告) 、財產處分、相關提案暨接受人民請願等事務,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淡江大學自78年即計畫於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60公頃鄉 有土地設立分校多時。87年12月間由淡江大學董事會(丙方 )、「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與礁溪鄉公所(甲方) 正式簽訂協議書,明訂有關設校保證金(乙、丙雙方合計新 台幣2千萬元)、校地取得(丙方之建設規模,應依據教育 部設置分部之規定進行外,由甲方提供礁溪鄉○○段280之 12地號土地,面積40公頃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淡江大學 分部:蘭陽校區)、設校時程(丙方應依序於89、92、95年 底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及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 、逕行解約等約定。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許可前揭礁溪鄉 ○○段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因係關於鄉有土地提供校地 開發使用等事項,為與鄉政有關事宜,擔任鄉民代表之子○ ○、辰○○申○○己○○李三峰壬○○丁○○乙○○未○○巳○○均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上開土 地使用及開發之提案、監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間上開合 約可否如約進行之職權,復有處理工程進行中所產生對礁溪 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鄉民有關上開問題之陳情等職權上



機會。其中壬○○曾於88年11月4日召開之礁溪鄉民代表會 第16屆第3次定期會,質詢時任鄉長之吳宏謀,該校能否依 協議於89年底至少成立一個學院,並要求礁溪鄉公所通知校 方派員至該代表會詳加說明何時動工興建等問題。嗣後於89 年1月4日及24日,第16屆全體鄉民代表受邀參加淡江大學作 東、礁溪鄉公所出面於龍潭湖餐廳(由子○○、莊淑惠、辰 ○○等人合資經營,現已結束營業)召開之「本鄉鄉有林地 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及另 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建校時程說明會。其時適逢當地部分居 民質疑鄰近之佛光大學水土保持不當,不滿颱風釀成水患, 引發反對設校之聲浪,加以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戶(含原承 租人)拒不配合拆遷,一再透過管道協商並連署陳情要求發 放全額約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且由該 選區之鄉民代表辰○○未○○接受人民之請託出面,與「 淡江大學地上物補償救濟金自救會」聯絡人賴景鍊及三民村 長賴兒派、林美村長游棠海、白鵝村長游三郎及附和之村民 ,陸續於89年2月、6月間連署反對淡江大學設校於當地,要 求他遷,並於同年10月參與聚眾活動。期間第16屆鄉民代表 並受邀參與上開土地地上物處理之協調會,子○○辰○○申○○亦均曾參與89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 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說明會、協調會。
三、子○○辰○○申○○三人因見上開設校工程利潤可觀, 認有利可圖,即對外表示有意取得上開工程施作,惟該工程 於89年10月間由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得 標,子○○等三人獲悉志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友公司) 獨獲受雙喜公司轉包之基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 選為下包後,子○○即央請庚○○牽線傳話,表示願開出80 0萬元之退讓價碼,要求志友公司負責人戊○○同意放棄施 作,由渠等接替。戊○○不願放棄上開工程,惟因知被告子 ○○等三人為鄉民代表,且知有前揭抗爭事件,又因嗣後志 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承諾書」第6項: 「糾紛、抗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 ,均由乙方(即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 乙方自理」、第7項:「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 牽涉到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 單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 、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等約定 ,戊○○必須依約自行妥為處理,乃於90年4月間,三度邀 約子○○等三人假龍潭湖餐廳商討「合夥」該工程事宜。子 ○○、辰○○申○○見有機可乘,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



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之犯意,表示渠等無法出資、出力 ,但仍要求「合夥」該工程,戊○○則因知子○○等三人意 在圖謀不法利益,惟因欲藉子○○身為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 ,使工程順利進行,且避免子○○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使 工程遭受阻礙,而同意在子○○辰○○申○○均無出資 及出力之情形下,仍以該工程總價約3億5000萬元為計價基 準,期約預估盈利約4000萬元之百分之42,即1700萬元交付 子○○,言明其中除400萬元(即預估盈利4000萬元之百分 之10)由辰○○申○○二人均分外,餘款1300萬元全歸子 ○○所有。嗣於90年5月初,戊○○至子○○住處交付子○ ○現金50萬元。於90年6月間,又在上開處所交付現金50萬 及面額合計為200萬元之支票8紙。於90年8月間,在同上處 所,復交付給子○○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8紙。末於90年 10月,在同上處所交付面額各為100萬,票號為253484至000 0000連號,發票日為自90年11月底至91年10月底之每月到期 之支票共計12紙(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00萬元。子○ ○收受後旋將附表編號2與8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轉交辰 ○○、將附表編號3與7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轉交申○ ○。惟事後子○○辰○○申○○三人又以如編號7至9所 示100萬元支票面額太大為由,分別將所收取之支票返還戊 ○○,換開如附表7至9用途欄所示之等值支票各3張,計子 ○○圖利1300萬元、辰○○200萬元、申○○200萬元。且上 開金額及支票,均經渠等轉讓、背書或到期兌領用罄。四、乙○○壬○○辛○○甲○○、因知子○○辰○○申○○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得上開不法利益,心有未甘, 亦基於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之犯意,由乙○○出面,以 其與壬○○及新任之第17屆代表寅○○、辛○○甲○○亦 可比照子○○與戊○○「合夥」系爭工程模式,分得盈利為 由,於91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寅○○位於礁溪鄉○○路所 開設自助餐店之住處及宜蘭縣礁溪鄉「釣魚台餐廳」,二次 向戊○○表示欲以與子○○相同之合夥模式,與戊○○「合 夥」,以索取不法利益。戊○○則因其時系爭工程仍持續進 行,為免節外生枝,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乃同意給付乙○○壬○○辛○○甲○○、寅○○每人50萬元。嗣於92年 2月農曆春節前之某日,戊○○向外借得之250萬元現金後, 依約至寅○○礁溪鄉自助餐店之住處,當場由乙○○、壬○ ○、寅○○、辛○○甲○○均分上開250萬元現金,每人 各50萬元。其中寅○○自忖與戊○○熟識,本無索取上開金 錢之意,事後即悉數歸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申○○辰○○部分:
(一)被告子○○申○○辰○○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被告 子○○辯稱:「我還沒有擔任民意代表之前就已經在做工 程,我與戊○○確實是合夥關係,我沒有以代表身分收取 利益,我也沒有權力使代表會成員做不合法的事情」云云 。被告申○○辯稱:「我並沒有利用職權,我本身就是做 工程,是分子○○的股份而已」云云。被告辰○○辯稱: 「我確實跟子○○是股東,參與淡江大學整地工程」云云 。
(二)惟查,被告子○○確有收受戊○○所交付之1700萬元,被 告辰○○魏仁各則各收受其中之200萬元,有下列證據 可參:
1、被告子○○自白:「90年5月間戊○○陸續支付500萬元支 票及現金...90年9月間戊○○再開立12張(每張100萬 元)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偵查報告卷第25頁) 。
2、被告辰○○自白:「工程我與申○○各得200萬利潤報酬 」(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92頁)。「子○○持戊○ ○開立100萬元支票2張予我,其中1張我向戊○○換成面5 0萬元、30萬元、20萬元3張支票,前揭換票日期與戊○○ 開立支票日期相同。」(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92頁 )。
3、被告申○○之自白:「子○○拿200萬支票給我。」(偵 卷1第228頁)。「子○○告訴我,我投資的部份是百分之 5,所以我共拿200萬。」(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130 頁)。「子○○有給我2張面額100萬戊○○所開的遠期支 票,並告訴我這是戊○○給的錢。」(93年度他字382號 卷1第222頁)
4、被告子○○之證述:「我交給辰○○申○○各2張200萬 元,都是用支票支付的。」(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8頁 )。
5、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是分次將 1700萬元以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我的支存帳戶以支票方式付 給子○○。第1次是在90年5月初,當時我親自到子○○家 交付現金50萬元,第2次是在90年6月間,我親自到他家交 付現金50萬給他。第3次是在90年6月,我也是親自到他家 交付200萬元給他,當時依據他的要求開立8張支票,20萬



元2張、25萬元4張、30萬元2張。第4次在90年8月間,交 付給子○○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也是開立20萬元2張、25 萬元4張、30萬元2張。最後我一次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 之每月到期之支票共計12張,到子○○家中交付給他.. .(其後補稱該12張100萬元之支票係)面額100萬元的是 票號253484至0000000張,票號253493至0000000張。 另外,票號270320面額30萬,270322面額20萬,270323面 額50萬這是我開給子○○100萬元支票之後由辰○○拿回 來跟我說100萬不易換開,要求我開成面額小的3張。再來 ,票號270324至270326面額為30萬、30萬及40萬元3張, 這是我開給子○○100萬元支票之後由申○○拿回來跟我 說,100萬不易換開,要求我開成面額小的3張。最後是票 號291421至0000000張面額30萬、30萬、40萬,這是子○ ○拿回來換面額較小的支票。」(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 第107至108頁、114頁)。於本院亦證稱:「我記得是現 金先給...我可以確定交付二次200萬元的支票,每次2 00萬元均是開8張支票...1200萬元是開12張100萬元支 票。」(本院卷2第113頁)。
6、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至6、10至12所示之支票7紙存卷可 查(見附表編號3至6、10至1備註欄)。另關於附表編號1 、2之支票提示紀錄,亦有戊○○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可參(偵查報告卷第185 、192頁)。又由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3紙所換開之支票共 9紙,更有如附表編號7至9用途欄所示之支票扣案可稽( 見附表編號7至9備註欄),核與被告子○○之自白與戊○ ○之上開證述相符。
7、被告子○○與戊○○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戊○○所交付之 金額為1700萬元,已如前述,且核與卷附支票明細相符。 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金額應為約1680萬元云云,本 院審酌之結果,認渠等就金額之記憶,應以偵查中距給付 時間較近而較為清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可見記憶模 糊之情形,是關於確實給付金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1700萬元為準。
(三)被告子○○辰○○申○○為鄉民代表,其職權上及身 分上均有機會對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影響: 1、淡江大學自78年即計畫於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60公頃鄉 有土地設立分校多時。87年12月間由淡江大學董事會(丙 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與礁溪鄉公所(甲 方)正式簽訂協議書,明訂有關設校保證金(乙、丙雙方 合計新台幣2千萬元)、校地取得(丙方之建設規模,應



依據教育部設置分部之規定進行外,由甲方提供礁溪鄉○ ○段280之12地號土地,面積40公頃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 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陽校區)、設校時程(丙方應依序 於89、92、95年底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及違反協議 得沒收設校保證金、逕行解約等約定,有78年11月11日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協議書 」(偵查報告卷第207頁)、83年1月12日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偵查 報告卷第208頁)、87年12月16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 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及淡江大學董事會簽訂之「協議書」 (偵查報告卷第209頁)影本各1份為證。88年7月間宜蘭 縣政府許可前揭礁溪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因 係關於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項,為與鄉政有關 事宜,擔任鄉民代表之子○○辰○○申○○己○○李三峰壬○○丁○○乙○○未○○巳○○均 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及開發之提案之職 權上機會,有87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 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偵查報告卷第214頁)、宜蘭縣 礁溪鄉民代表會87年12月1日87鄉代字第1288號函(偵查 報告卷第227頁)及同案提案表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26頁 )各乙份、90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次 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影本(本院卷2第497頁)1份、92 年4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紀錄 摘要影本(偵查報告卷第382頁)1份為證。其中壬○○曾 於88年11月4日召開之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 ,質詢時任鄉長之吳宏謀,該校能否依協議於89年底至少 成立一個學院,並要求礁溪鄉公所通知校方派員至該代表 會詳加說明何時動工興建等問題,有88年11月宜蘭縣礁溪 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偵查報告 卷第243頁)影本1份為證。嗣後於89年1月間16屆全體鄉 民代表受邀參加淡江大學作東、礁溪鄉公所出面於龍潭湖 餐廳(由子○○、莊淑惠、辰○○等人合資經營,現已結 束營業)召開之「本鄉鄉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 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及另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建 校時程說明會,有證人即淡江大學蘭陽校籌備處駐礁溪辦 事處主任丑○○於9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 偵查報告卷第165頁),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8年12月2 9日礁農字第17539號開會通知單稿(偵查報告卷第244頁 )、89年1月4日礁溪鄉公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 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紀錄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45



頁)各乙份、淡江大學88年12月30日(88)校總字第4076 號函(含附件)(偵查報告卷第246頁)及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89年1月14日89礁農字第453號(偵查報告卷第248頁 )、89年1月20日89礁農字第832號開會通知單(偵查報告 卷第24 9頁)影本各1份為證。其時適逢當地部分居民質 疑鄰近之佛光大學水土保持不當,不滿颱風釀成水患,引 發反對設校之聲浪,加以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戶(含原承 租人)拒不配合拆遷,一再透過管道協商並連署陳情要求 發放全額約5千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且由該選區之鄉民 代表即被告辰○○未○○接受人民之請託出面,與「淡 江大學地上物補償救濟金自救會」聯絡人賴景鍊及三民村 長賴兒派、林美村長游棠海、白鵝村長游三郎及附和之村 民,陸續於89年2月、6月間連署反對淡江大學設校於當地 ,要求他遷,並於同年10月參與聚眾活動,有證人賴景鍊 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 第242頁)、證人游三郎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257頁)、證人賴兒派於93年9 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266頁 )、證人游棠海於93年9月9日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 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334頁)可參,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89年2月24日89礁農字第1878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54 頁)及同案陳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55頁)各1份、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6月15日89礁農字第7551號開會通知 單稿(偵查報告卷第262頁)、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28 5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63頁)及同案陳情書(偵查報告 卷第264頁)、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407號函稿(偵查 報告卷第265頁)、89年7月21日89礁農字第8888號函稿( 偵查報告卷第267頁)及同案陳情書(偵查報告卷第270頁 )、89年8月31日89礁農字第10431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 277頁)及同案申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78頁)各1份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17日89礁農字第13801號函 稿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93頁)1份為證。期間子○○、辰 ○○、申○○曾參與89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之 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說明會、協調會,有證人即礁溪鄉公 所財政課長王子桐於93年9月23日於偵查結證之證述可參 (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卷第81頁),復有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89年9月14日89礁農字第12208號開會通知單稿影本( 偵查報告卷第284頁)1份為證,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
2、被告未○○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表



對此工程有何影響力?)因為代表會有監督權可以監督鄉 公所跟淡江大學的合約是否可以如約進行。又補償費第一 次鄉公所的提案是1300萬元,村民認為太少就抗議,然後 找副主席辰○○幫忙跟鄉公所及淡江大學協調,這時代表 在中間就可以發揮影響力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我曾在89 年8、9月間鄉公所辦協調會時有參與好幾次,如果代表要 找藉口干擾工程之進行是可以的」等語(93年度他字382 號卷1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子○○辰○○申○○ 三人確得以利用其職權影響工程之進行。
3、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表 )會策動村民以地上物補償為藉口來抗議,如此便會影響 施工進度。之前我們尚未場施工,就有村民抗爭的情形。 此外淡江大學有與礁溪鄉公所簽約,要如期完成有困難, 代表會就會來找麻煩。其實代表會要找藉口來找麻煩是很 容易的,如道路的污染等,因為我是承包雜項工程,最後 來是要我承受,因此我才付給他們1700萬元。」(93年度 他字382號卷1第105頁)。「在職權上,代表可以監督鄉 公所是否有按照與淡江大學的協議書來履行,代表可以提 案質詢。工程上會有一些空氣、水、道路污染的環保問題 ,可能策動鄉民來抗爭等,很容易讓工程停擺或延誤。. ..(如果子○○他們不是鄉代,你會同意給他們工程利 潤的百分之42?)不會。(子○○等三人是仗著鄉代的身 分才能如此與你要求?)是。」(同上卷第116頁至117頁 )足見證人戊○○交付1700萬元之原因,係為避免工程因 被告子○○等三人利用鄉民代表職權,阻礙工程。 4、證人即淡江大學蘭陽校籌備處駐礁溪辦事處主任丑○○於 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為何民意代表不處理, 工程就無法順利進行?)因為我們的土地尚未買到,協議 書是約定要雜項工程完成變更編定才可以買地過戶,而代 表有權限決定同不同意。這件事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也 怕他們策動居民抗爭,會影響工程進度。」(93年度他字 382號卷1第284頁)。
5、被告壬○○於93年9月24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 表會接受人民陳情或你們自己發現,工程違反水土保持、 居家安全,或有環境污染,你們會如何處理?)有會期的 時候,會在代表會中提案,交由公所處理。公所一般都會 去複檢。如果是公所自己發包,就會去請承包商來開會。 (你們向鄉公所反應,為何他們會處理?)因為我們是代 表要監督鄉政。(如果他們不做?)我們可以提案要求他 們做。我們提案決議後,他們就要依決議文處理。」(偵



卷2第152至153頁)
6、證人即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王子桐於偵查中證稱:「(有 關鄉公所的土地讓售)要提給代表會,並呈報縣政府核准 。(蘭陽分校設校時)早期有村民抗爭。在選區的代表有 參與。...有抗爭就不能開工。(造成污染的話)會( 停工)。(如果民代在鄉代會提案由鄉公所命令停工改善 ,決議後鄉公所)要(執行)」(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 第82至83頁)。
7、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鄉民代表之職權及身分,對戊○ ○所承攬之工程有影響力,足以使工程順利進行或予以阻 撓。
(四)被告子○○申○○辰○○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向 戊○○圖謀1700萬元之利益:
1、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子○○等人 找庚○○來...要求我不要參與這個工程,又說如果我 願意退出的話,子○○等願意給我800萬元,但是當時被 我拒絕,...但是庚○○說我都親自來跟你說了,如此 被你拒絕,我要如何回去跟子○○交代,於是我就跟我他 ,你回去跟子○○他們說,如果到時候志友公司承作,我 也會分股份給他們。(原因是)他們是地方鄉民代表,我 是怕他們會影響工程,為了使工程順利,我才願意給他們 錢。」(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05頁)「依據志友公司 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的承諾書第6項第6項:『糾紛、 抗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均由 乙方(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 理』、第7項:『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牽涉 到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單 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 、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我 為了履行合約上的規定,避免子○○等民意代表會去找雙 喜公司或淡江大學的麻煩,來影響工程的施作,所以才給 他們1700萬」(同上卷第107頁)。「(為何基泰公司會 在合約第6項有關抗議糾紛的排解、第7項有關地主管機關 與民意機關之所有事務均由志友公司負責協調整合甚至處 理解決?)因為淡江大學曾和我說,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 曾去找過他,副主席辰○○曾帶村民抗爭,地方上傳出來 說要在此承包工程很難做,所以才會在契約上明訂要概括 承受。(當時如果沒有同意子○○等人之要求)工程沒辦 法順利進行。」(同上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所有 的人開口說要合夥,你就會給錢?)我們考慮那人對我的



幫助,第一我會考慮工程的順利,因為學校給我完工的期 限是固定的。(子○○三人是否會影響你工程的順利?) 會,...因為地方上的抗爭,他們都有能力替我解決。 地上物的補償金,農戶不接受,陸續有意見,他們找人幫 忙會去找代表。我想有他們的參與事情會比較順利」(93 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8至29頁)。復有志友公司與基泰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承諾書扣案可佐。足見證人戊 ○○係基於交付1700萬元之原因,係圖使被告子○○三人 以鄉民代表之身份使工程進行順利及排除阻礙。 2、證人丑○○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91年底,報 紙登過子○○有拿戊○○1張支票,我於是問戊○○為何 會這樣做,戊○○向我說子○○辰○○是民意代表,若 不處理,他害怕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若無法順利進行,會 影響我們94年招生承諾」(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83頁 背面至284頁),核與證人戊○○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亦 結證證稱:「(你事後有向丑○○表示,給民代錢是怕他 們挑剔工程?)是,基本上,只要道路污染,他們就可以 挑剔,我不想給學校帶來困擾」(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 第33頁)等語相符。
3、證人庚○○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子○○透過伊 聯絡戊○○談有關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事,並要 戊○○配合,伊有幫他們聯繫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 第456頁背面至第4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本院卷第120頁)。足見戊○○所稱被告子○○曾要求 庚○○代為連繫等證述應係屬實。至庚○○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不知有要給戊○○800萬元退讓費云云,與戊○○ 之證述稍有不同,惟戊○○既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衡情應 非憑空杜撰。是庚○○就此部分雖推稱不知,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申○○亦自承:「子○○告訴我這個工程他已經和戊 ○○談好,為了施工品質管制及施工方便...,我們也 不再發動居民抗爭,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蘭陽校區工程就 由戊○○包了,我們這邊可分到百分之42利潤」(93年度 他字382號卷1第222頁)。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確有說不 要發動抗爭等語(同上卷第228頁),可見該1700萬元確 因使工程進行順利免遭阻礙而給付。
5、被告申○○雖辯稱戊○○給錢的目的在於工程全讓他一人 ,免得麻煩,所以該1700萬元是給渠三人吃紅云云。另被 告子○○辰○○申○○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上開得 款純係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投資收益云云。惟被告子○○



人對上開工程全無任何投資,亦無資力承攬上開工程,此 為渠等所自承,仍欲與戊○○商談「合夥」工程,而竟可 無端得鉅額收益,顯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之常情有違。是 渠等所憑藉者,無非係渠等之鄉民代表之身分及職權,此 應為被告三人與戊○○所心照不宣。且渠等商談共同出資 合作工程不成,依常情戊○○亦無庸平白支付1700萬以求 獨得該工程,是被告申○○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五)被告子○○雖辯稱其係基於與戊○○之合夥關係,被告申 ○○、辰○○則係基於參與子○○之合夥關係各佔一成而 收受上開金額,惟查,渠等間並無何合夥關係: 1、被告子○○自承:「我因為錢不夠,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投 資志友公司。... 戊○○說我欠多少,戊○○都幫我負責 。」(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頁)「戊○○表示模版、 擋土牆、事務所建築等工程都交給我負責叫工人及監工, 其他我都沒負責」(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8頁)。「( 現場你如何處理?)調2人,工地有主任,我只負責工務 所」(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7頁)。「戊○○說工程可 以融資...,我的出資部分由他揹,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 投資。」(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6頁)。「我沒有付1 毛錢,戊○○給我錢是因為我有百分之42的股份。」(93 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子○○並未出 資實際出資。
2、被告申○○辰○○並未參與此工程,此為渠二人所自承 ,且有被告子○○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申○ ○、辰○○2人共占百分之十之股份,該二人並未實際參 與工程,他們沒有付任何金錢,因為申○○辰○○與我 是『股東』」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7頁背面), 竟得無端各得200萬元。
3、證人戊○○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本件雜項工程 ,子○○有找人幫你監工?)只有在剛開始蓋工務所的時 候,子○○有介紹人進來幫忙,這些人也是跟我請款,再 來就沒有了」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16頁背面及1 17頁)。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復結證證稱:「子○○施 作很少部分工程,在蓋工務所時,有幫助做,但材料、工 人的錢都是我們付的」(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35頁) 。於本院94年9月29日又結證:「他們無法出資,我還是 讓他們合夥」(本院卷2第24頁)。可見被告子○○並未 出資,亦未付出相等之勞力。
4、被告子○○固證稱伊有實際施作工務所云云,惟依證人戊 ○○所提出之工務所圖(本院卷第54至55頁)觀之,僅係



小型工務用臨時辦公室。且證人戊○○亦證稱:該工務全 部工程費,包含裝修費用為580萬元,另全部材料費用均 係戊○○支出等語(本院卷2第50頁)。則上開工務所之 全部工程費尚低於子○○可領得之1700萬元利潤,顯與常 情相違。另施作該工務所之工資為戊○○所支出,亦據證 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作上開工務所,是子○ ○僱用伊去做的,惟係戊○○支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 第161頁)。足見被告子○○對於該工程實際上出力甚微 。
5、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又合夥之損益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共同分配。被 告子○○就上開工程既未出資,復未出力,且僅分配利潤 ,未約定損失之承擔,顯見其與戊○○並無何合夥關係可 言。被告子○○與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係合 夥關係,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至證人戊○○雖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 稱應不是因為子○○等三人是民意代表才給他們錢,是伊 主動找子○○來合夥云云,而與其上開證述不同。惟證人 戊○○所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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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