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00號
TCDM,112,易緝,10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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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
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國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毛國斌被訴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毛國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被告毛國斌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 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 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 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件適用之法條為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陳華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國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張洛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古宗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 字第3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毛國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一)張榮男知悉其友古宗憲賭博六合彩,欲找尋六合彩組 頭,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提供陳華 呈之聯絡方式予古宗憲,供古宗憲下注。(二)陳華呈、毛 國斌(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由陳華呈毛國斌取得賭博網站(www.fpy999.com)之帳號、密碼後 ,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供賭客直接在該賭博網站其 帳號之權限內下注,陳華呈毛國斌透過此方式,使賭客可 以透過其等之代理,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向 其下注,或直接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開獎號碼為準,若賭客押中,即可依網站公 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 ,陳華呈毛國斌依其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收取一定比 率之佣金,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三)古宗憲則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於其彰化縣○○ 鎮○○街0○0號現居地(下稱德興街址),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陳華呈毛國斌下注,再由陳華呈毛國斌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至上開簽賭網站,幫古宗憲下注, 與上游組頭對賭,再依開獎結果及網站所定之賠率,與上游 組頭結算賭金。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呈、張榮男、古宗憲於偵查中 供述於卷,並經被告毛國斌於警詢中供陳於卷,復經證人施 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亦有被告古宗憲與「David 華呈」、「DV紙盒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4人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核被告 陳華呈毛國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核被告古宗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華呈毛國斌古宗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期間,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華呈、毛國 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榮男係基於幫助被告古宗憲 賭博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華呈毛國斌均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華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榮 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同案 被告林軍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同案被告鄭光男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同案被告黃峻偉、王俋 幀、蔡宗祐蔣家愷及被告毛國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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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