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1號
TCDM,112,易,96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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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李謙遜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謙遜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仲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仲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二、葉信村李謙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示之物。變賣後,平分所得。三、李謙遜陳仲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平 分所得。
四、葉信村李謙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學長」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五、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並於民 國112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後方,對李謙遜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六、案經林威漢沈宣余許祺鑫卓哲豪曾承韋林宸緯王瑞福劉兆科、賴陳彥男、王聖仕、劉盈志告訴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葉信村、李 謙遜、陳仲寅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並俱陳明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葉信村李謙遜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159至179頁,偵 卷二第105至111頁,偵卷三第293至296頁、第303至308頁, 本院卷第122頁、第200頁、第421至425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含監視錄 影擷圖及搜證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謙遜)、李謙遜指認葉信村陳仲寅 犯罪嫌疑人紀錄、葉信村指認李謙遜陳仲寅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陳仲寅指認李謙遜葉信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12年聲搜字355號搜索票(李謙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謙遜,112年3月1 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謙遜,112年3 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D號房)、本院112年 聲搜字355號搜索票(葉信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信村,112年3月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 樓D號現場搜索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場搜索及扣獲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MYA -2227」號機車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MB P-9990號機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李謙遜)及簽約錄影擷圖、 李謙遜IRENT汽車租賃取還車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 至55頁,偵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1至184頁、第191至203 頁、第207至223頁、第241至248頁、第256至257頁,偵卷二 第169至170頁,偵卷三第22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 證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萬能鑰匙1把可佐,足認 被告葉信村李謙遜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仲寅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李謙遜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並拿取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是被告李謙遜找伊一起前往該店,還說該店是他所經營 ,且拿鑰匙打開機臺,要伊幫忙拿娃娃云云。經查: 1.被告陳仲寅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謙遜一 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並拿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仲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三第51至62頁、第123至126頁,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421至426頁),核與被告李謙遜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王瑞福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9至143頁,偵卷二第61至63頁、 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403至408頁),並有附表二㈦所載 之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李謙遜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8日3時24分,臺中市 ○○區○○路00號被害人王瑞福從業之娃娃機臺內公仔遭2名竊 嫌持萬能鑰匙開啟門鎖後行竊,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左



邊是我本人,右邊陳仲寅。當時我應該是搭乘陳仲寅駕駛的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該娃娃機商家,當時也是陳仲寅娃娃機 臺鑰匙給我,然後跟我說哪個機臺內的商品比較值錢,我就 持該鑰匙開啟門鎖直接拿取,但是只有我在拿商品,陳仲寅 在旁邊看,這些東西後來陳仲寅拿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至14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2月8日3時25分娃娃機店內 監視器照片,黑色衣服的人是陳仲寅,左邊三色衣服的人是 我,我們在偷娃娃機裡面的東西。陳仲寅跟我說哪隻比較值 錢,我就拿哪隻,拿了兩隻公仔、兩個喇叭,東西都在陳仲 寅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20至1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12年2月8日凌晨3點24分,有到梧棲區興益路62號娃 娃機店內,陳仲寅有跟我說要拿那些,偷了公仔兩個、喇叭 兩顆,後來都交給陳仲寅,當天是陳仲寅約我去該店偷娃娃 ,因為他之前跟葉先生偷過,後來又約我去,由陳仲寅開車 ,我們一起走進去店內,偵卷二第64頁上面有圈起來「A」 是我,下面「B」是陳仲寅,我用鑰匙打開娃娃機的櫥窗, 鑰匙是我帶去的,是叫「阿賢」的朋友給我的(後稱忘記誰 給的)。我沒有跟陳仲寅說是該店的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至408頁)。
 3.參核證人即被告李謙遜上開證述內容,其就112年2月8日3時 24分許,在梧棲區興益路62號娃娃機店(即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地點)竊取物品時所使用之鑰匙究為被告陳仲寅提供,抑 或「阿賢」交付之證述雖略有歧異,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 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 ,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 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 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被告李謙遜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衡情實 難就各次案發經過始末全然清楚回憶,則其因次數眾多記憶 參雜、減退,而無法清楚記憶使用工具何來之枝節細項,尚 無背離常情,然被告李謙遜就係搭乘被告陳仲寅駕駛之車輛 ,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共同行竊公仔兩個 、喇叭兩顆,期間被告陳仲寅並告知何項物品較值錢,竊得 之物品皆交由被告陳仲寅等行竊始末經過及重要基本事實, 均為詳盡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被告李 謙遜就本案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陳仲寅以圖減輕 刑責之舉,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陳仲寅之理,是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又被告 陳仲寅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謙遜一 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等情,亦經被告陳仲寅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且有上開卷證可 佐,監視錄影擷圖中並可見被告陳仲寅與被告李謙遜一同站 立在同一娃娃機臺前方,及被告陳仲寅手拿竊得物品之情形 ,亦足徵被告李謙遜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從而,被告 陳仲寅李謙遜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陳仲寅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信村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 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二 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李謙遜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犯 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即如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仲寅就犯罪事實三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示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被告李謙遜陳仲寅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葉信村李謙遜與「學長」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 不同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機車上或同一店 面內,單憑財物之外觀,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 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只能認此部分被告葉信村各係侵害單 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 僅各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葉信村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 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李謙遜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葉信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 月(共3罪)、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 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仲寅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 仲寅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3人之前已經判決確定,服刑執行 無效,可見對刑法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照大法官會議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26頁),堪認已就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3人上 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 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3人則皆表示對於檢察官所陳受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均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27頁)。本院審酌被告葉信 村、李謙遜陳仲寅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再故意為本案各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3人警惕, 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村李謙遜、陳仲 寅均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 一己私慾,或為防免遭檢警查緝,率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葉信村李謙遜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態度,被告 陳仲寅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葉信村李謙遜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別 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陳威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葉信村此部分 竊得重型機車1輛,雖經被害人黎美枝領回,然該車已遭拆 解、拔除零件,幾只餘車殼(見偵卷三第63至65頁),自難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信村竊 得之鑰匙1支,價值應屬低微,另竊得之陳威呈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對此等部分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葉信村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固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被告葉信村則供稱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酌以該六角板手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 之工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之必要;又被告葉信村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沈宣余,考量車牌係供監理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 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鬼滅公仔2隻、



遙控小貨卡1臺、巨無霸公仔、貨卡遙控車各1組,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許祺鑫卓哲豪、被害人 顏友山、告訴人曾承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7個、充氣 床墊1個、攀爬車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王瑞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宸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葉信村李謙遜行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所用之六 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葉信村所有,然未扣案,被告葉信村 則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酌以該六角板手1 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又被告葉信村李謙遜此部 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等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佑芊,考量車牌係供 監理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七)被告李謙遜陳仲寅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萬用鑰 匙1支,作為行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之工具乙節,經被 告李謙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15頁),此屬被 告李謙遜所管領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李謙遜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謙 遜、陳仲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2個、喇叭2 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王瑞福, 又其2人就此等竊得之物去向相互推諉(見本院卷第423至42 6頁),然數人共同行竊時,於無特別約定下,衡以平均分 配為常態,應認被告李謙遜陳仲寅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各取 得1半,即公仔、喇叭各1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葉信村李謙遜行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牌所用之 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葉信村所有,然未扣案,被告葉信 村則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酌以該六角板 手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又被告葉信村李謙遜 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固屬 其等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劉兆科,考量 車牌係供監理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葉信村李謙遜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5 個、飄移小貨車玩具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賴陳彥男,又其2人均供稱有賣掉即平分,賣 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是以告訴人賴 陳彥男所陳損失物品之價值共7000元(見偵卷二第151至1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葉信 村、李謙遜此部分犯行之所得各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 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葉信村李謙遜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飄移 小貨車玩具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王聖仕,又其2人均供稱有賣掉即平分,賣多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是以告訴人王聖仕所陳損 失物品之價值為350元(見偵卷三第185至1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葉信村李謙遜此 部分犯行之所得各175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信村李謙遜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芽 喇叭8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劉 盈志,又其2人均供稱有賣掉即平分,賣多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是以告訴人劉盈志所陳損失物品 之價值共3200元(見偵卷三第189至19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葉信村李謙遜此部分犯 行之所得各16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李謙遜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葉信村所有,然 其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依現 有卷證,無從認其2人此部分為不可信,該等物品復皆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仲寅與被告葉信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仲寅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仲寅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仲寅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供述,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許祺鑫卓哲豪、被害人顏友山、告訴人 曾承韋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仲寅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知道葉信村要偷店內商品後, 就離開了,伊沒有偷,沒有幫葉信村把風,也沒有分得物品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仲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葉信村 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嗣被告葉信村有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情,據被告陳仲寅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見偵卷一第185至189頁, 偵卷三第51至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425頁),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陳仲寅係先於112年2月6日5時9分 許與被告葉信村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2 人於同日5時12分許一同離開後,被告葉信村復於7分鐘後即 同日5時19分許獨自騎車返回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過程,有 附表二㈢之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葉信村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先載陳仲 寅去該處查看,之後我們便先離去,不久後陳自己開車到娃 娃機店附近把風,我進去店內竊取,之後就將物品放在陳汽 車上。犯案是我跟陳仲寅共同的想法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至164頁);又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陳仲寅跟我說 梧棲那邊有新開娃娃機店,擺在娃娃機上的公仔應該是新 的,我就跟陳仲寅去,我騎車去,陳仲寅自己開車去,由我 進去店裡拿,陳仲寅在店左斜前方的空地幫我把風,我就把 娃娃放在他的車上,陳仲寅也有幫忙搬。東西陳仲寅拿去說 要變賣等語(見偵卷二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畫面穿紅色外套、黑色袖子的人 是我,偵卷二第20頁店外監視器畫面在機車上面的人是陳仲 寅,我們兩個說這裡有娃娃可以偷,他說要拿就去拿,他先 去朋友那裡,我說好,我就載他去他朋友那裡,他沒有說要 把風。7分鐘後,我又騎機車回到這間店,陳仲寅開車停他 朋友家附近的路口,在我正前方還要轉彎,距離抓娃娃機店 至少500公尺,在車上完全看不到抓娃娃機店的情形,竊得 物品後,我載去找陳仲寅,因他有開車,想說先放車上比較 方便,陳仲寅知道我放在車上的東西,都是在抓娃娃機店偷 的,借放在車上後,我就先離開回家,事後我也不知道這些 公仔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402頁)。(三)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係其與被告陳仲寅2人共同之意思,且被告陳仲寅有在 附近為把風之分工等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 供稱被告陳仲寅有說「要拿就去拿,他先去朋友那裡」之語 ,沒有說要把風之語,所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何者可 信,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攝得之內容,被告陳仲寅確係先與 被告葉信村一起自該娃娃機店離去,被告葉信村方於7分鐘 後獨自返回原處行竊之過程,及被告葉信村所述,其行竊時 被告陳仲寅係在距離4、500公尺、完全無法看到該店之位置 處之情節,以被告葉信村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 時,被告陳仲寅早離開現場,且前往要難分擔把風分工之他 處,由被告葉信村獨自下手行竊之情以觀,其2人間是否有 共謀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有可疑。而本案除被告 葉信村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與被告陳仲寅有共同行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事為真,自難僅此遽為不利被告 陳仲寅之認定。至被告葉信村雖供稱竊得之物品均放在被告 陳仲寅所駕車輛上乙節,惟此亦為被告陳仲寅所否認,況縱 被告葉信村此部分所陳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其竊盜犯行 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仲寅有共同 行竊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仲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 仲寅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仲寅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 陳仲寅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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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