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07號
TCDM,112,易,130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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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炘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孟宗裕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操臺 語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孟宗裕,並於在旁之 告訴人孟曰義趨前試圖緩和被告情緒時,再接續以上開穢語 辱罵告訴人孟曰義,足以貶損告訴人孟宗裕、孟曰義在社會 上之評價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孟宗裕、孟曰義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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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