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球棒、鐵鎚、鐵撬、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球棒、鐵鎚 、鐵撬、手電筒各1 支,至江阿協位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 5 段住處(地址詳卷)之隔壁空屋,而自該空屋3 樓攀爬到 江阿協上址住所3 樓,再持鐵撬撬開上址住所3 樓之窗戶後 ,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 未據告訴),且竊取江阿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得手,於其正欲離開時,適江阿協之家人自屋外返 回上址住所,蔡財吉見狀,遂匆忙逃離,然於逃逸途中,因 不慎跌倒而將前開老虎鉗等物、黑色皮夾1 只(內有蔡財吉 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1 萬4400元,除2400元、該只皮夾屬蔡 財吉個人所有外,其餘1 萬2000元係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江阿協)遺留在上址附近草叢內。嗣江阿協發現遭竊乃 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在上址附近草叢內發現蔡財吉 所遺留前述物品,且經警檢視該只皮夾而見其內有蔡財吉之 國民身分證,復扣得蔡財吉所有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字起 子、球棒、鐵鎚、鐵撬、手電筒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財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2、139 、140 頁,本院卷第41 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阿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47至50 、51、53、55、57、71至74、85、91至93頁),復有老虎鉗 、一字起子、球棒、鐵鎚、鐵撬、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 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 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 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 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 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 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 ,被告係持鐵撬撬開上址住所3 樓之窗戶,復開啟窗戶而越 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顯已毀 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開啟窗戶而侵入上址 住所,要已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 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 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被告持以破壞上址住所3 樓窗戶之鐵撬,及攜帶 至案發現場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球棒、鐵鎚、手電筒等物 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除球棒、手電筒之外,其餘物品乃金 屬製成,且鐵撬、一字起子之前端尖銳,若持該等物品朝人 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 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球 棒、鐵鎚、鐵撬、手電筒於客觀上自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 而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苟非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即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12 年1 月22日和解書存卷足按(偵卷 第79頁),可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對方等語(偵卷第45頁),否則自無從輕量刑之 餘地;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福利社生意、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持其所有老虎鉗、一字起子、球棒、鐵鎚、鐵撬、手電筒 各1 支用以行竊,且該等物品均經警方扣案一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1 萬2000元乃被告 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證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