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4號
TCDM,112,易,100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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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溫志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裕許學洋(另行通緝)成立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發公司)員工,因元發公司之許學洋林俊彥(另 行通緝)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營業據點(下稱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 站(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 1.tg777.net)(該案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林俊彥則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許學洋(公司代號鋼鐵人)為再經營元發公司, 復招募林俊彥蕭博文(綽號黑點,公司代號黑,另行通緝) 、盧致安(綽號安,公司代號詭計安,另行通緝)、石萬能(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號儒)、郭 念翔(公司代號阿翔,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危可蕎(公司代 號倩,另行通緝)、洪宇良(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為公司 員工,而自106年6月1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許學洋蕭博文共同租用臺 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 ),蕭博文則從民權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 一街據點安裝後,許學洋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 能、溫致裕、郭念翔危可蕎洪宇良長億一街據點利用 電腦設備上網,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淘金網」賭博,「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 路進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 支付軟體「支付寶」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 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 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 賭客以反方向猜之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 測最後比賽結果,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 猜測分數非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 分,有17種組合由賭客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



淘金網將點數兌換為金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6年7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 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 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 歷表1張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志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溫志裕於警詢時坦承在長億一街據點工作,綽號「小飛」等情,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去泡茶、看電腦、玩遊戲云云。 2 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1)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許學洋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3)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被告許學洋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4)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被告許學洋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被告蕭博文的。 3 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許學洋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被告蕭博文裝設,被告許學洋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被告蕭博文,係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被告溫志裕郭念翔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4 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被告盧致安。 (3)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5 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安」是被告盧致安。 (3)被告郭念翔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則」是被告,「儒」是被告溫致裕。 6 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2)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被告林俊彥。 (4)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5)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被告林俊彥,「黑點」是被告蕭博文。 7 被告郭念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念翔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8 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被告許學洋。 9 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扣案之「良」打鐘卡被告有摸過。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1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2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被告許學洋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3 帳密照片2張。 佐證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4 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被告郭念翔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郭念翔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被告及被告蕭博文溫志裕郭念翔危可蕎盧致安許學洋石萬能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19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0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1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書、被告許學洋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及被告許學洋林俊彥等人於106年5月3日在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被告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被告及被告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溫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溫志裕與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林俊彥郭念翔危可蕎及洪 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18日 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列入,可見本件 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在106年5月2日 已為警查獲,圖利聚眾賭博集合犯意已然中止,而本件106 年6月15日起在長億一街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另起之犯意 ,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日被告許學洋承租時起至 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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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