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3號
TCDM,112,國審重訴,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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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余嬌裡
陳○心真實姓名詳卷

兼前一人法
定 代理 人 陳慧君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嘉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吳光中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嬌裡陳○心、陳慧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蔡嘉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 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 人余嬌理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陳○心為被害人之子女,屬 直系血親,聲請人陳慧君為被害人之胞妹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屬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 參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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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