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11號
TCDM,112,單聲沒,11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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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2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傑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61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張○均具狀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 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 之物,且其內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張○均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此有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78至82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 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至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惟係被告另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告訴人張○誠蔡○亭部分) 所使用,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 偵字第40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記憶卡1個 2 針孔攝影機1個 3 IPHONE手機1支 4 記憶卡1個 5 針孔攝影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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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