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07號
TCDM,112,單聲沒,10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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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之被告 賴欣妤涉嫌詐欺等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98元,為被 告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但事實上無法追訴 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爰 請依首揭,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 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 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 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 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 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 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 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 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 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 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



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50萬3498元係於109年3月24日由另案被告陳秀 甘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節明確知情,且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警方扣押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110偵6597卷一第15至23頁、同 偵卷二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資金往來明細(110偵6597卷 一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110偵6597卷一第35至41頁)等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被告前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害人 等人受詐騙所匯出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情,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一事,係 屬知情並有參與,而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其主 觀上應欠缺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這筆50萬5498元匯進我的 帳戶後,過1、2天我有到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問行員可不 可以將這筆錢退回去原本轉帳給我的人,但行員告知我陳秀 甘帳戶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退還回去(110偵6597卷一第16 至17頁),嗣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款項 是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也不認識陳秀甘等語(110偵6597 卷二第141頁),又檢察官依附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供述及 匯款紀錄,可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匯入陳秀甘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檢察官主張該筆由陳秀柑自所申設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50 萬3498元扣押款項,全屬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不法所得。惟依卷內目前事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確係由陳秀甘匯入上開扣押金額無誤,然觀之被告所有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24日該筆扣押 金額係由陳秀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 匯出,又比對陳秀甘所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 日並無50萬3498元匯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秀甘所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資佐證,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實屬不明確,本院尚難遽予



認定此筆款項全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縱認上開扣押 款項,全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且於警詢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 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 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妥。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瑞芬 (告訴人) 自108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以「Fred Lee」、「John Lee」等名義,與張瑞芬聯絡,並佯稱:將匯款及寄包裹予張瑞芬,需先存入款項,才能解開帳戶及領取包裹等語,致張瑞芬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許芳卿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 30萬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秀甘所申設) 2 黃麗珠 (告訴人) 於109年間某日,透過手機傳送訊息予黃麗珠,向黃麗珠佯稱:要救人而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53萬1,796元 同上 3 張惠欣 (告訴人) 自109年間某日起,以法國籍「LEONERD RAPHAEL DIAZ」之名義,與張惠欣結識,復向張惠欣佯稱:盼借貸款項等語,致張惠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23萬5,000元 同上 4 吳春美 (告訴人) 自109年1月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official contractor」之名義,向吳春美佯稱:運送機器需要運費支出等語,致吳春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 9萬7,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7萬1,824元 同上 5 齊蓓君 (未提告) 自109年3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Jason Tyler」之名義,向齊蓓君佯稱:人在菲律賓,需要用錢,盼提供協助等語,致齊蓓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6 謝名柔 (告訴人) 自109年3月17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Williams Guaue」之名義,向謝名柔佯稱:盼借貸款項等語,致謝名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 15萬1,35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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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