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70號
TCDM,112,單禁沒,4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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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0安 保字第126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第8、9頁 所述,係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而無從諭知沒收。 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中高分院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就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 件中供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供其施用等語,故法院認



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販賣毒 品案件無關,而無從於該案中宣告沒收(見上開中高分院判 決第8至9頁)。是以,檢察官就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另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相層析質譜法(GC/M  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10  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7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足  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  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  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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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