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9號
TCDM,112,原易,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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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官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8
號),並移送併辦(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 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張SIM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遠 傳電信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於111年7月1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案被告林慧喬(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再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作為蝦皮會員虛擬帳號認證門號(下稱本案蝦 皮虛擬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 己○○、乙○○、戊○○、丙○○、庚○○、辛○○等人,佯以網路臉書 販賣商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己○○、乙○○、戊○○、丙○○、庚



○○、辛○○等人陷於錯誤,其中己○○、乙○○、戊○○、丙○○、庚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己○○、乙○○、戊○○ 、丙○○、庚○○、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 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詐欺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戊○○、丙○○、庚○○、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50068卷第23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頁,



南投地檢偵1717卷第17至18頁),並與證人林慧喬於警詢時 之陳述一致(見偵50068卷第17至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電 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會員111年7月17日起至1 11年7月18日止之帳戶交易紀錄、林慧喬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41號函暨檢附林慧喬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使用之購物網 站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 帳戶列印資料、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戶列印資料(見偵50068 卷第35、37至41、43至44、45至47、49、51、53、55、57至 59、61、63、65至67、69、71至73、75至81、83至85、87、 89、91至93、95、97頁下方、97至99、101、103、105、107 、109、111、113、115至117、119、121、123頁)、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4092S號 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張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南投地檢偵1717卷第21、23至25、27至30、39至 40、41至42、43、45至65、71至77、79至97頁),上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 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2張SIM卡,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 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己○○、乙○○、戊○○、 丙○○、庚○○、辛○○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告訴人己○○ 、乙○○、戊○○、丙○○、庚○○、辛○○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雖將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己○○、乙○○ 、戊○○、丙○○、庚○○、辛○○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再加以轉 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 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取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之 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己○○、乙○ ○、戊○○、丙○○、庚○○、辛○○等6人遭受詐欺,合計受有140, 478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乙○○、 己○○、辛○○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 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89至90、143至144頁),另告訴人戊○○具狀表明請被 告賠償其2,5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69頁),至於告訴人丙○ ○、庚○○2人,雖經本院發函通知112年4月26日及5月24日進 行調解程序,其等均收執通知書然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63、75頁, 第103、105、141頁),告訴人丙○○、庚○○2人以書面表示或 無意見表示、或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81、87頁);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 分被害人損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父 親50幾歲、並未幫忙扶養、育有分別5個月、3歲之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幫忙照顧、從事工地調料工程工作、日薪1,900 元、每月收入不固定、最少3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 ,並業與告訴人乙○○、己○○、辛○○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143至144頁),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 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戊○○2,500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 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50068卷第1 4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1年7月17日2時15分許,因臉書暱稱「瑩秀」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7日20時35分許 16,000元 2 乙○○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因臉書暱稱「Alex Li」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7日20時43分許 20,000元 3 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因臉書暱稱「瑩秀」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寵物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許 2,500元 4 丙○○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因臉書暱稱「劉墉委」之人佯稱販售健身器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5 庚○○ 於111年7月18日14時許,因臉書暱稱「蔡進居」之人佯稱販售名牌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7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8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6 辛○○ 於111年8月31日17時53分許,冒稱係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購6筆將進行帳戶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②111年8月31日19時54分許 ①19,992元 ②19,99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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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