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同事AB000-A111408(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等人,一同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地址詳卷)任職公司 所提供之宿舍1樓不同房間,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乙○服用 安眠藥半顆後,在其房間內與丁○○及另一名同事吃完宵夜, 該另一名同事離開後,乙○因安眠藥開始發生藥效感覺頭暈 ,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關上房門,藉故為乙○按摩 ,而替坐在椅子上之乙○按摩肩膀後,雙手突然強行伸進乙○ 衣服撫摸乙○兩邊胸部,乙○即用手撥開丁○○,並出言表示「 你不要這樣,對我尊重一點」等語,丁○○仍不顧乙○之拒絕 反抗,繼續撫摸乙○胸部一段時間後,再從乙○小腿往上撫摸 至乙○會陰部,過程中乙○不斷用手撥開丁○○的手,並稱「剛 好就好」等語,丁○○始行罷手,離開乙○房間,嗣經乙○不堪 受辱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屯區平德1巷,見互不相識之 代號AB000-A111647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該處打掃 衛生,丁○○觀察一陣子後,即上前與甲○搭訕,並藉故將甲○ 叫至路邊停車之兩車間空隙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抓甲○臀部數下,再抓 甲○的手隔著褲子觸碰丁○○之下體,造成甲○遭受驚嚇,即甩 開丁○○之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不堪受辱而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乙○或其親友、僱主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告訴人乙○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次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備 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告訴人甲○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亦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見偵42330卷P45至51、P137至139、本院卷P53、P6 5),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證,及證人即乙○之男友AB000-A111408A(姓名年籍詳 卷)、乙○之僱主洪○傑(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 見偵42330卷P61至69、P103至104,P71至73,偵42330卷不 公開卷P51pe 53),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 告)、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見偵42330卷P75至79、P81)、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男友)、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好晴天身心診 所111年11月28日晴心字第111110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就 診相關資料(見偵42330不公開卷P3、P5、P7至9、P13至21、 P25至47)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6850卷P51至61、P63至67),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6850卷P71至77、P79至83、P85至91、P93至9 5)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 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 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 ,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 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 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 、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 、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 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1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出於滿 足自己性欲之意思,假藉按摩為由,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經告訴人乙○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後,仍一再 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會陰部等部位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 為,已非止於性騷擾,而係已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強制猥 褻,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名,惟依告訴人乙○仍可自行坐立在椅子上,且經被告 突然強行撫摸後,隨即以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之 情形,尚難認其已因安眠藥作用達至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 而其拒絕反抗行為不足以抵禦被告之強制力乙事,則仍與不 能或不知抗拒情狀,為屬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 另為成立乘機猥褻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係趁告訴人甲○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 觸摸臀部等行為,破壞告訴人甲○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 甲○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甲○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撫摸或觸摸臀部等行為,而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一罪。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自己欲念,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之 性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行為顯無可取。2. 被告復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顯不尊重他人 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乙○心理陰影及恐懼, 所為亦應予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有 強制猥褻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66)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