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4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文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 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3日因酒醉駕 車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11 1年3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方向行駛 ,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三賢停車場前,欲左轉駛入三 賢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時吳許亦芬自十甲市場往三賢停車場方向徒步行走, 因江文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 左前側車頭處與吳許亦芬之左側身體處發生碰撞,致使吳許 亦芬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及 左踝扭傷等傷害(江文則未受傷)。江文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 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庭 宇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因自身經濟情況困窘,於訴訟過程已 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許亦芬商談和解並提出具體補償方 案,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 審酌上情,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 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第60、69頁 )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而 撞擊告訴人吳許亦芬,致告訴人吳許亦芬因本案事故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 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吳許亦芬達成共 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許亦芬所受 損害,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吳許 亦芬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持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要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原審業已 說明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吳許亦芬達成和解,以徵得被害人 吳許亦芬之諒解,自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 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 附卷可參,惟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105年2 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為無駕駛執照者,竟漠視法 規禁令駕駛車輛上路,造成被害人吳許亦芬受有前揭傷勢非 輕,且為全部肇事因素,堪認其平時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 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
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或未予緩刑宣告,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