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50號
TCDM,112,交簡,35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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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啓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向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林振宇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作業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77號  被   告 陳啓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舟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D-59 6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慈吟,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慢車道 ,由中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區中華路1段與臺灣 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原欲逕行左轉,嗣詢問張慈吟知悉應 採二段式左轉,旋改打右轉燈號欲往右偏向行駛至前方待轉 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驟然向右側偏行;適林振宇(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MLP-865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陳啓舟右後方沿同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振宇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啓舟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ED-596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慈吟,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慢車道,由中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區中華路1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欲往右偏向行駛至前方待轉區時,與告訴人林振宇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往右側偏行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使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且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陳啓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向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林振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③張慈吟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驟然往右偏向行駛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撞,雙方 均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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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