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34號
TCDM,112,交易,9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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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王文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原行駛於A車後方,至該路段788號前,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被告 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 ,適後方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至 前方時,告訴人見前方案外人張富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緊急煞車,停煞不及,自後碰 撞C車,被告所駕駛之A車亦停煞不及,碰撞B車後方,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合併左鼻出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 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 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起訴 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起訴乃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



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 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 ,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 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 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 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 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亦即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 就起訴之過程觀察,而非訴訟繫屬之時點決定,倘起訴生效 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應較為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同此 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 涉傷害案件,係於112年5月29日製作起訴書,於112年6月7 日公告,並於112年6月17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且告訴人係 於112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件起訴書、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6月17日中檢介道112偵續58字第1129066487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件章戳、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6月21日以告訴人為 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 至9、15、21、22頁)。揆諸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係於本 件檢察官起訴生效後、繫屬本院前始撤回告訴,檢察官於起 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自無違背規定可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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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