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豪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6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LY-97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 路,由三民二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塗城路與美 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美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夏證昇騎 乘牌照號碼NBR-11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對向車道, 由成功路往三民二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遭其碰 撞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