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69號
TCDM,112,交易,56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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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勝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39、5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日(1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 駛(丙○○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同日早上8時30分 許,行駛接近長龍路2段與長龍路2段233巷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 線,且車輛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朝長龍路2段233巷行駛,適黃匡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龍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從丙○○之右方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致黃匡民人、車往左前方(即長龍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黃匡民未就此部分對丙○○提出刑 事告訴),進而與XGUYEN XUAN AN(越南籍,中文名:甲○○ ,下稱甲○○)所騎乘沿長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 血、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 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到場員 警於同日早上8時48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33939號卷第41至46、139至140、167至169、176 頁、本院卷第59、63至64頁),並經證人黃匡民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33939號卷 第47至49、147至150、17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偵33939號卷第39、51、57至6 1、67、71至97、105至115、151、199至239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 上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 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院認本案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詳下述),故就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加 重構成要件,當無重複評價之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 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 之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竟仍在 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而造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 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給付賠償金之方式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66頁),尚未以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 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學歷、工作狀況、犯 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對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參 本院卷第52至54、65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執行後 ,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送執行後,於96年7月27日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而免其刑之執行,嗣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因就給付賠償金之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有如前述,若使本案被 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本



院業將被告之學歷、工作狀況、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諭知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 (11日)早上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30 分許肇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 復經到場員警於同日早上8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匡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 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發生本案事故之前一日晚上飲用酒 類,以及其係在發生本案事故之當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暨其於發生本案事故後,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認為 本案我開車上路的時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該沒有達每公 升0.25毫克等語(本院卷第59、63頁)。辯護人則另以,本 件檢察官用以計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回溯推算公式,存有諸多瑕疵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 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64至65頁)。經查:(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1日)早上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肇生本案事故,復經 到場員警於同日早上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11日早上8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上路,而以回溯推算之方式,認本案被告於111年7 月11日早上8時許開始駕駛本案汽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48/60h r=0.27024mg/L)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具體 化數值作為構成要件,衡諸該等具體化數值係連結「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此一客觀行為,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等情,雖非不得以回溯 推算方式來認定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酒 精濃度是否已達前揭具體化數值,但遍查本案卷內事證,除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載有上開回溯計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採 取用以回溯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之依據、來 源等具體資料,則該計算式究係依何實驗研究得出、所實驗 對象之性質為何(例如人數、年齡、身高、體重、是否具酒



精反應之異常體質、有無飲酒習慣、是否區別空腹或食後飲 酒對酒精代謝之影響等因素),本院均無從認定審究,且類 此用以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之實驗研究所得 ,性質應屬專業領域上判斷之意見證據,難謂係於法院已顯 著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而無庸舉證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於駕駛本案汽 車上路時,其年齡、身高、體重、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 情狀,與本案檢察官所採用以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計算式之實驗研究對象間,差異情形為何?是否具有逕予比 附援引該實驗研究結果來回溯推算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合理關聯性?既皆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單憑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計算式,可否逕認本案被告係在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殊有疑義。
(三)又本案被告就其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於111 年9月8日偵詢時雖供稱:我是前一天晚上11時30分許,在太 平區的住家喝酒,我喝完之後在家休息,我8點左右出發等 語(偵33939號卷第168頁),惟其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乃 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駕駛本案汽 車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出發,往太平區長龍路 方向準備要去上班等語(偵33939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亦供稱: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是幾點開始開車上路, 我就是在早上上班時間出門,我忘記確切的時間,大概就是 八點初頭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依卷內事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可否遽認本案被告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時間係111年7月11日「早上8時許」,而非對被告有利之111 年7月11日「早上8時10分許」,已屬有疑。再者,縱本案檢 察官所採用以回溯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確 係相關專業領域(例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等機構)之實驗研究所得,衡 諸不論本案被告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究係檢 察官所主張之111年7月11日「早上8時許」,抑或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111年7月11日「早上8時10分許」,經依上開本案 檢察官所採用計算式回溯推算本案被告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0.27毫克 、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38/60h r=0.25977mg/L),核均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處罰下限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差距甚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性別、年 齡、體重、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



因素息息相關,本即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是 依上開回溯推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法定處罰下限數值間 之些微差距,實無法完全排除本案被告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係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 可能,尚難使一般人確信依該計算式所回溯推算之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即係正確無誤之具體數值,自無從率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被告。
(四)另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縱交通參與者於發生交通事故 前曾服用酒類,仍不得遽認該交通參與者必定係因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是依本案事故之發生 過程,被告既係在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行 駛之狀態中,與從其右方順向直行而至、由黃匡民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黃匡民人、車往左前方倒地滑行 ,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本案事故 是否係因被告為搶先左轉、被告於左轉彎前誤判其對向包含 黃匡民在內等交通參與者之行車狀況(例如誤判對向交通參 與者之行車速度、間隔距離等足以影響是否發生碰撞之情狀 ,或者誤認對向交通參與者有充足反應時間且會選擇採取減 速、避閃等防止發生碰撞之措施)等因素所致,尚屬有疑, 且交通參與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如因 使用行動電話、為周遭事物所吸引而分心等等,故縱認被告 就本案事故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例如未注意其對 向有順向直行而至、由黃匡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行車速 度、間隔距離),該疏未注意是否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而影響 其注意力所致,亦非無疑。基此,雖被告自承其於發生本案 事故之前一日晚上有服用酒類,該情事是否已使被告於駕駛 本案汽車上路時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有可疑;參以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早上8時30分許發生本案事故,且經 到場員警於同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 日早上10時22分許至同時26分許間,復經員警依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就「駕駛時之狀態」、 「查獲後之狀態」、「直線、平衡及同心圓」等事項分別對 被告進行觀察、測試,結果均無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舉可 供參考作為判斷認定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情事等節,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33939卷第103至104頁),故依本案卷內事證,實不足認 本案被告係在因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開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而論 處被告罪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



被告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曾於前一日之晚上服用酒類 ,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暨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經員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等節,然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因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罪嫌 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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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