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81號
TCDM,112,交易,281,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亭妤及告訴人韋金兆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20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GP-995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五權南 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本均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人均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與鄰車保持並 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小腦天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微量氣胸、左 側3-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