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承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 民國111年5月9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振興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 行駛至中山五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雖為夜間無照明,更應注意來往車輛情形 ,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告訴人吳嘉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於被告李子 承同向左後方直行,對被告李子承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其 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李子承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吳嘉鎮受有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②右股骨頭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子 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子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子承與告訴人吳嘉鎮已調解成立, 並於112年6月1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調解程序 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