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6號
TCDM,112,交易,24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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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定志駕駛牌照號碼OX-6429號自用小 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33分許,沿臺中市大甲區青 年路由幼七路往幼二路方向行駛至青年路與幼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志謙騎乘機車沿幼六路 由中山路2段往幼獅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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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