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4號
TCDM,112,交易,184,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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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明知其前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7年 間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 車行駛,且鄭智元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之期間,在苗栗縣三 義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後於111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下稱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本案道路與同市區山腳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另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而本案道路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指示左轉彎之指 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而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於 上開交岔路口處復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依當時天候、光線、 路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前開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由北往南方向顯示為紅燈時占用上開左 轉彎專用車道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景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 上開山腳大排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上開行車管 制號誌由西往東方向顯示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至上



開左轉彎專用車道前方,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本案小貨 車之前車頭撞擊拖行倒地,張景然因而受有右肋骨骨折併右 側氣胸、左第2-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右手肘脫臼、左 骨盆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感染、薦椎骨折、左側坐骨神經受 傷造成左側垂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張景然鄭智 元旋經送往醫院救護,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後於111年6月 27日19時26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鄭智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張景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智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102頁、本院卷第37 至38、45、69至70、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歷次函文各1份在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道路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指 示左轉彎之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而為左轉彎 專用車道,被告係駕駛本案小貨車占用上開左轉彎專用車道 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旋即撞擊已在上開左轉彎專用車道 前方之本案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5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未 予載明,爰予補充。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因前開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逕自於上開行車 管制號誌由北往南方向顯示為紅燈時占用上開左轉彎專用車 道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過失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原已合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復無加重結果犯等一 罪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僅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一特殊要件論以 犯罪類型變更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兩罪予以分論 併罰,俾免就其酒醉駕車部份重複評價或就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被告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 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35至36、41至42、6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為上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 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尚未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 縱被告所述合於事實,其既係因發生本案事故而於警員依標 準作業程序即將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坦承酒後駕車,



足徵被告應係自知無從隱瞞、迫於情勢始坦承此部分犯行, 難認係因真誠悔悟自發為之,其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自不宜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更曾因 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自 己之意識影響甚深,此次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逕 自服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且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 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已甚不該,被 告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小貨車,且未注意遵 守前開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占用上開左轉彎專 用車道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進 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而須接受若干手術治療, 被告具有重大過失,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各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 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以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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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