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27號
TCDM,112,中金簡,12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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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富榮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 詐欺贓款,使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112偵21367卷第24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李俊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 點,將前女友駱辰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27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張富榮,即向張富榮佯稱可在 網站投資美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富榮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2日10時54分、同日10時56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駱 辰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富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駱辰畇駱辰畇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帳 戶係其交付李俊杰轉交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富榮於警詢時指訴及共犯駱辰畇證稱相符,此外,並 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 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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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