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第16105號、第16856號、第1782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蔓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為財產犯罪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4至5行之「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 ;附表編號3「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2至3行之「佯為 交友並請求支付包裹調查費用云云,」之後應補充「因告 訴人無法一次支付,遂於網路尋找借貸管道,見臉書永豐 借貸廣告,點選永豐網站連結,接獲專員簡訊,佯稱要先 匯款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 「詐騙訊息擷圖」應更正為「聊天紀錄」。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1行之「 於111年11月16日起」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起」。(三)增列「被害人許舒雅提出之嘉義興業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被害人李國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丁婉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蔓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對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黃柏 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 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黃柏翰 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 偵15513號卷第9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黃柏翰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 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39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 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代價(見偵15513號 卷第9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 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21號
被 告 簡蔓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蔓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 111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餐廳內,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等資料,以訊息 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錫洋」之人 ,使「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於詐騙時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舒雅、李國珍 、丁婉麗、康季妍行騙,使許舒雅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蔓珊之
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 金錢轉出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舒 雅等人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丁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康季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蔓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害人許舒雅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許 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於警詢指述甚詳,並 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許舒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國珍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婉麗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④告 訴人康季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訊息擷圖、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3 71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與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許舒雅等人受 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許舒雅 (未告)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1分許,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蝦皮網站買家,請求被害人進行賣場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偵15513 111年11月7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2 李國珍 (未告) 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指導於鑫泰國際網站投資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112偵16105 3 丁婉麗 (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交友並請求支付包裹調查費用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偵16856 111年11月7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4 康季妍 (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15分許 40萬元 112偵178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簡蔓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在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蔓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柏翰行騙,使黃柏翰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蔓 珊之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金錢轉出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黃柏翰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 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蔓珊於警詢未到場。
(二)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 證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等:佐證 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經本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 、16856、17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101號(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之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柏翰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於網站借款且需支付保證金解凍撥款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偵24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