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各壹顆,及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借款債務消滅」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民國111年 7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底某日」,第8至11 列「擅自偽刻佳能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11年8月10日持該大 小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契約,再持該委外契約向 王浩倫行使」應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之刻印店業者偽刻『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各1 個,復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捷 禾公司內,以偽刻之上開印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 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 契約,再於同年7、8月間,在捷禾公司內持該委外契約予王 浩倫觀看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王浩倫因被 告朱宥綻提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原 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投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捷
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依上開說明,係屬 債之更改,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與原有 借款關係不具同一性,舊有借款債務自已消滅,被告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款,被告即因此獲得 原有借款消滅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 「吳宥霈」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章偽 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之印文各1枚,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載稱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其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 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偽造文書罪之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所營之捷禾公司未與佳能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未經佳能
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佳能公司名義偽造投資合約書 ,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詐得原有借款30萬元債務消滅之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佳能公司,復考量被告詐得之 利益達3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款項,另與佳能公司負責人吳經 霆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215至216頁, 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偽造「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吳宥霈」印文所 用之印章各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係偽 造之印章;又被告於投資合約書上以上開印章偽造「佳能工 程有限公司」、「吳宥霈」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30萬元,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予 全數清償,且該不法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沒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追徵 宣告之執行。
(三)至被告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佳能公司(見他卷 第11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被 告 朱宥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文心路第00343號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綻(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未經佳 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負責人吳宥霈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刻佳能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11年8月10日持該大小 章偽造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一同合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之委外契約,再持該委外契約向王 浩倫行使,謊稱捷禾公司與佳能公司有合作關係,若投資捷 禾公司,每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紅利,致王浩 倫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原先朱宥綻向其借款之30萬元,轉而
投資捷禾公司,且足以生損害於佳能公司及吳宥霈。二、案經王浩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浩倫、吳宥霈、吳經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投資 合約書2份、聲明書1紙、本票數張、捷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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