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張松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張松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汪張松蘭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汪張松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志榮所有且放在該處騎樓之黃 色工業風椅子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汪張松蘭於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 竊取李志榮所有且放在該處騎樓之黑色工業風椅子1張、麻 將桌鐵架1具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張松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5387卷第19-2 1頁)相符,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1偵45387卷第13頁、第23-38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取犯行間隔2日,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各具 獨立性,時間亦清楚可分,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然此經本院補充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54頁),予其陳述機會,應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數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 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賠償完畢,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頁),年近耄耋,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 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地 點相同,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等情,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被告年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9 -40頁),且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 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法遵循意識未至薄弱,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黃色工業風椅子1張及黑色工業風椅子1張、麻將 桌鐵架1具,固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 告已按其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賠付完畢,不再享有各次不法 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