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 載之「1張」予以刪除、第4行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之後補充「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記載之「 罪嫌。」之後補充「被告張良鑫侵占不詳人所遺失之無記名 之悠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卷內無證據證 明分屬不同人所有,本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等物品屬 同一不詳被害人所有。又被告本案侵占入己之物雖分屬被害 人許強、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及不詳被害人所有,惟依 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個別犯意而為 數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為一 侵占遺失物犯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許強、謝秀華 、李承燁、陳泰成及不詳被害人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瑞光銀樓保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被害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害人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等人遭侵占之物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謝秀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被 害人李承燁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儲值卡1張、被 害人陳泰成所有之記名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謝秀 華、李承燁、陳泰成等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被害人許強所有 2 無記名悠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 不詳被害人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63號
被 告 張良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鑫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1日1時38分許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路旁,拾獲許 強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謝秀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李承燁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儲值卡1張、 陳泰成所有之記名悠遊卡1張、不詳人所遺失之無記名之悠 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張良鑫於111年4月11日1時38 分許,持己有之郵政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領款時,因手持上開多張金融卡,經在場民眾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時,當場查獲張良鑫持有上開金融 卡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鑫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在統聯客運朝馬站撿到上述物品, 怕上述卡片遭他人盜刷,所以才幫被害人等保管,沒有侵占 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成 、李承燁、謝秀華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7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28號函、11 1年12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16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 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34 82號函暨所附悠遊卡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 月28日一雙和字第00319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 0030663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498號函暨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被害人 等遺失之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之初,於原地果若未 尋得失主,衡情,理應將上開遺失物送往警局交付予警員處 理,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持該等金融卡於超商內領款時, 遭路旁民眾察覺有異報警後,始交由警員扣押,其有侵占犯 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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