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22號
TCDM,112,中簡,14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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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重傷害、搶奪、詐欺等案件,以及多次竊 盜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 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 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告訴人因附表所示財物失竊,除 需花費時間與勞力尋覓失竊的平板電腦造成生活不便,並斟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卻始終未記取 前案教訓,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與無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 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而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而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廖得凱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平板電腦 1臺 2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邱義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6時9分許,由廖得凱經營之BNT餐酒館(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後方防火巷進入前開餐酒館內,徒手竊取收 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3000元) ,隨即由防火巷離開,嗣廖得凱於同日17時30分許,欲開店 營業,發覺平板電腦遺失,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得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烜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廖得凱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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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