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92號
TCDM,112,中簡,13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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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楚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4、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楚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上開愷他 命6小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6小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羅楚 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良,竟向他人購入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購入之第三級 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 466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7號鑑驗書 各1份附卷足憑,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愷他命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0.5992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合計13.98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431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羅楚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楚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ALT A」夜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內含6小包) 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羅楚岳於112年1月10日15時26分許,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楚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3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小包(總毛重22.67 公克,檢驗前淨重20.5992公克,純度67.9%,總純質淨重13 .9869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466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467 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但被告距前案 執行完畢日之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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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