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51號
TCDM,112,中簡,135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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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於108年7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被告於108年間 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



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3.犯後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峻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6年度軍毒 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6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旁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



,於111年2月8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峻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 強制許可書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 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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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